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郭俊呈(即郭光男之繼承人)
郭岳霖(即郭光男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李錦春(即郭光男之繼承人)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主文關於「如附表所示股票貳拾伍張無效。」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股票肆拾貳張無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25張股票」之記載,應更正為「42張股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