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繼承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81號
KSDV,110,訴,981,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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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徐承靖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被   告 林美瑛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繼承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叁佰伍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叁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綾子為原告之妻、訴外人徐敏恭之母 ,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過世,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 規定,其遺產應由原告及徐敏恭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2 分之1。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委由訴外人洪美鈴全權處理林 綾子之遺產,林綾子之遺產經處理結果,出售房屋及存款股 票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191,936元,扣除醫院看護費 用、喪葬費用等支出2,070,941元後,剩餘24,120,995元, 是原告應得之遺產應為12,060,497元。經原告、徐敏恭分別 收受11,310,146元、11,392,159元後,遺產尚結餘4,031,43 5元(下稱系爭款項),然被告於105年7月21日出具徐敏恭 之授權書,要求洪美鈴交付系爭款項由其代為保管,洪美鈴 即將之全部存入被告設於台新銀行○○分行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惟系爭款項中尚有原告應繼承之財產750,35 1元(12,060,497-11,310,146=750,351),原告未授權或 委任被告代為保管,經迭次請求被告返還未果,被告既未受 原告委任,並無義務而管理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管 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繼承款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返還原告750,35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徐敏恭之表姊,被告之姑姑林綾子過世後 ,徐敏恭於103年10月7日出具授權書,委託被告代辦繼承等 手續。因被告居住於高雄,故也不知悉分配之詳細狀況,而 乃由洪美鈴於105年7月21日結算完後,列出明細將剩餘之系 爭款項交予被告簽收,被告收受後,因受徐敏恭委託處理遺



產,亦不敢隨意動用,後於訴訟中經兩造及洪美鈴核對計算 (計算式及內容同原告所主張)結果,所保管之系爭款項中 750,351元,確為原告應得之遺產,故於判決後會將此部分 款項交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林綾子為原告之妻、訴外人徐敏恭之母,林綾子於 103年9月10日過世,其遺產應由原告及徐敏恭共同繼承,應 繼分比例各2分之1,林綾子留有房屋、存款、股票共26,191 ,936元,另扣除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2,070,941元,餘有遺 產24,120,995元,原告應分得遺產12,060,497元,原告、徐 敏恭分別收受11,310,146元、11,392,159元後,剩餘遺產即 系爭款項4,031,435元由被告保管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
㈡、查原告應得遺產金額為12,060,497元,惟僅受得11,310,146 元,故尚應得遺產金額750,351元,是原告應得就系爭款項 中再取得750,351元。而被告保管系爭款項,為林綾子之遺 產,關於原告所應分得之金額,並未受原告委任,實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管理系爭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50,351元 ,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750,35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 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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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