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72號
KSDV,110,訴,972,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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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蘇炳璁 
被   告 呂匙  
      謝桂蓉 
      謝桂芬 
      謝桂香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謝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 債務人即被告謝富民積欠借款,謝富民謝金根之繼承人, 卻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母親即被告呂匙單獨繼承附表編號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同將謝富 民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呂匙,又呂匙及被告謝 桂蓉(為謝富民胞姐)均明知上情,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土地移轉予謝桂蓉,被告所為均有害於原告之借款債權 ,聲明請求:㈠謝桂蓉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謝富民呂匙謝桂蓉謝金根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謝金根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 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1 月7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㈢呂匙應將謝金根所遺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 108 年11月28日、登記日期109 年1 月7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633 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13至15頁】。於訴狀送達後,迭經原告追加其他繼承人即 謝桂芬謝桂香為被告(審訴卷第127 頁)、變更增加附表 謝金根所遺財產範圍(審訴卷第129 頁),並更正聲明協議 分割時點為109 年1 月6 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25 頁、第153 頁】,嗣又具狀撤回對於 呂匙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不動產移轉給謝桂蓉之部分請求 ,最終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5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 訴之追加及變更,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上揭訴 之變更追加規定;又原告撤回訴之一部,業經被告同意(本 院卷第153 頁),合於上揭撤回訴訟之規定;另原告所為訴 之更正,合於上揭更正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謝富民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未依約繳 款,截至110 年3 月22日止仍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取得強 制執行名義費用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91萬8,177 元(下 合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謝金根於108 年11月28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均為謝金根之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謝金根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於遺產分割前應 由被告公同共有。被告竟於109 年1 月6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 (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就屬謝金根遺產範圍之附表1 、2 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由呂匙單獨繼承登記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異將謝富民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權利無償移轉予呂匙,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已損及原告債 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及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又呂匙取 得系爭房地後,又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謝桂蓉,並於109 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自 得請求呂匙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返還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謝富民呂匙謝桂蓉謝桂芬謝桂香就 被繼承人謝金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109 年1 月6 日所 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 於109 年1 月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呂匙應將訴外人謝金根所遺系爭房地所賣得之價金返還 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以:系爭分割協議具有身分行為性質,非屬得撤銷標 的。又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謝金根與呂匙共同省吃儉用方購 置之不動產,理應由呂匙取得,且謝金根生前在高雄榮民總 醫院病床前亦要求子女即謝富民謝桂蓉謝桂芬謝桂香 應將系爭房地歸由呂匙繼承,作為呂匙餘生之保障,被告遵



謝金根之生前意願,於其死亡後將系爭房地由呂匙取得, 且亦可處理奉養呂匙之問題,故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也非為詐害原告債權。又謝桂蓉嗣因名下無房產,且尚需 撫育1 子,乃詢問呂匙可否出售系爭房地,呂匙同意後即以 25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與謝桂蓉謝桂蓉以自彰化銀行解約 定存方式給付250 萬元與呂匙完畢,呂匙謝桂蓉間交易實 屬真正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謝金根與呂匙為配偶關係,2 人育有4 子,分別為 謝富民謝桂蓉謝桂芬謝桂香
㈡被告協議就屬謝金根遺產範圍之系爭房地,由呂匙將系爭房 地為繼承登記,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謝桂蓉。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6 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1 月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有 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 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 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 ,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 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 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 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 ,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 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謝富民明知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恐辦理繼 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合意為系爭分割協議,將謝 富民繼承自謝金根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呂匙,至原告債 權無法受償,害及原告債權,而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撤銷,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 字第15672 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司法院網站家事公告查詢資料為證(審訴卷第16頁至 第23頁) ,然本件被告固自謝金根死亡時起公同共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但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遺產分割, 為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



於遺產分割協議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系 爭分割協議故仍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標的,是 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協議非屬得撤銷標的一事,應屬無據。然 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 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 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必完 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 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 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 審認。
⒊經查,關於系爭房地登記予呂匙所有之原委,被告抗辯謝金 根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告知呂匙年歲已高,且 無經濟收入來源,為使呂匙老有所終,能有安身之處,於其 過世後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呂匙,被告均同意謝金根之遺言 ,故於謝金根過事後乃由呂匙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且系爭 房地畢竟是父母省吃儉用才有這棟遮風避雨之不動產,理當 由呂匙繼承,且此亦可減少子女奉養母親之問題等語(本院 卷第37頁、審訴卷第219 頁)。本院審酌呂匙為31年4 月30 日生,有戶籍資料可稽(審訴卷第91頁),於謝金根死亡時 即108 年11月28日,已有77歲高齡,當有可能已無相當收入 來源而無謀生能力,需取得系爭房地以安頓晚年生活,且參 以謝金根生前係與呂匙同住,有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 第90頁),謝金根及呂匙為配偶關係,依常情系爭房地為渠 等2 人共同付出勞力或金錢所得而購入,是以謝金根於生前 考量為呂匙謀得晚年安定生活,及系爭房地之取得亦有呂匙 之貢獻,而預就系爭房地表達歸由呂匙,尚屬合理。又謝桂 蓉、謝桂芬謝桂香同為謝金根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同有 5 分之1 應繼分,倘均未知曉及同意謝金根之意願,豈會甘 願分毫未取,而履行謝金根生前所為之遺言,出具遺產分割 協議書而將系爭房地全數歸由呂匙獨自以繼承之方式取得, 可見被告抗辯係因謝金根生前意願,始由呂匙取得系爭房地 ,應屬可信。又呂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可居住於系爭 房地,無需再行支出租屋等費用,未來亦可藉由出售系爭房 地換取價金以支付未來所需開銷,是被告抗辯呂匙取得系爭 房地可同時減少子女奉養呂匙之支出一,故被告均與同意一 事,亦與常情相符。是以,審視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經過 ,堪認系爭分割協議應係考量謝金根意願,及基於家庭財產



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間敬重之情誼、適當取代子女需 對於母親呂匙所負之扶養照顧責任等目的,乃協議將系爭房 地協議由母親呂匙單獨取得,是揆諸上揭說明,前述各項因 素均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是被告抗辯系爭分割 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尚屬有據,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徒以形式上債務人謝富民未依其應繼分繼承取得系爭房地, 即謂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之詐害行為,難認有 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為由,撤銷被告間於109 年1 月6 日所 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1 月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呂匙應將謝金根所遺之系爭房地所賣得之價金返還 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以及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1 月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既屬無據,業如前述,呂匙即可保有其因分割繼承 取得所取得之系爭房地。則呂匙嗣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他人, 其出售所得價金本應歸屬原所有權人呂匙所有,呂匙自無返 還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之變形即出售價金之義務。原告請求 呂匙應將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返還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即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債權,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被 繼承人謝金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109 年1 月6 日所為 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於 109 年1 月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以及呂匙應將謝金根所遺系爭房地所賣得之價金返還全體被 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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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全部) │
├──┼──┼───────────────────┤
│2 │建物│高雄市○○區○○段00○號(權利範圍:全│
│ │ │部) │
├──┼──┼───────────────────┤
│3 │存款│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新臺幣4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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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新臺幣10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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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國軍同袍儲蓄會-新臺幣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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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