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56號
KSDV,110,訴,756,202112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李森雄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李瓊英 
被   告 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森義之承當訴訟


法定代理人 陳富強 
訴訟代理人 余勝雄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於110 年1 月7 日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740 號支付命令對於原告所示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39,062 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於民國108 至109 年間原告與 李森義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不動產(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李森義以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由原告居住,請求原 告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502 元(計算式:66 7 元/ 坪×91.46 坪÷2 =3 萬5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8 年3 月起至109 年12月止共22個月,合計67萬1,04 4 元(計算式:3 萬502 元/ 月×22月=67萬1,044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李森義並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業 經本院於110 年1 月7 日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740 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原告則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請求確認李森義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 令債權不存在。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 年4 月29日,李森義 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移轉予被告所有,有李森義與被告間之 不動產買賣暨債權讓與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89頁),並由 被告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訴卷第87頁),因原告未表示同意



與否,本院遂依被告聲請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李森義於108 至109 年間共有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李森義以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由原 告居住,請求原告每月應給付租金3 萬502 元(計算式:66 7 元/ 坪×91.46 坪÷2 =3 萬5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8 年3 月起至109 年12月止共22個月,合計67萬1,04 4 元(計算式:3 萬502 元/ 月×22月=67萬1,044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即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並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惟 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為原告與李森義共有,原告係本於所有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並無約定租金, 李森義對原告無租金債權存在,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縱認原告有繳納租金之義務,惟系爭房屋非位於高雄六和夜 市內,且附近房屋多作為住家使用,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亦應以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7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9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26,4 00元,系爭房屋之現值則為266,400 元,以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 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至多應為9,030 元【計算式 :〈(72平方公尺×26,400元)+266,400 元〉×5%÷12月 ×1/2 =4,515 元】,原告至多應給付22月之租金總計99,3 30元(計算式:4,515 元/ 月×22月=99,330元),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金額已逾土地法租金上限額度,被告就超過部分 並無請求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 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已於40年,經被告 屢請原告協商處置事宜未果,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另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數額,係參考鄰近物件市場價格, 並提供網站出處供參考,負考量原告年事已高而給予長達一 個月期間提出異議,然均未獲原告回覆。原告顯已默許並認 同被告提出之所有請求,原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逾1 個月始 提起救濟,洵屬無據,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李森義於108 至109 年間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
(二)原告於108 年3 月至109 年12月間共22個月均居住於系爭 房屋,於110 年6 月始遷出。
(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 109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26,4 00 元,系爭房屋之現值則為



266,400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無權占有他人所有房屋,自亦應屬於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 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與李森義於10 8 至109 年間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 告於108 年3 月至109 年12月間共22個月均居住於系爭房 屋,於110 年6 月始遷出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該 等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於108 年3 月至109 年12月間共 22個月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其雖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但與李森義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並無任 何約定,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4頁),原告又無法 證明其於108 年3 月至109 年12月間居住於系爭房屋有何 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上權源,就非屬於其所有之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部分自屬無權占有,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 有部分比例為二分之一,依前揭說明,僅得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請求李森義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 告。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 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又所 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 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3年11月27日,為加強磚造建 物,於69年11月17日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目前住家使 用,層次面積及登記情形均如附表所示;且面臨高雄市新 興區民主路,鄰近高雄六和夜市、高雄中學、高雄火車站 及捷運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系爭房屋建物所 有權狀、google地圖及原告提供之系爭房屋周遭環境照片 與地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本院訴字 卷第101 、111 頁),而原告係將系爭房屋作為住家使用 。是參酌系爭房屋之自身條件、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 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經濟使用效益等 情,認本件租金以系爭房地之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課稅現 值總額百分之7為適當。
(三)次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2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於109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26,400元,系爭房屋之現值 則為266,400 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 堪以認定。李森義於108 年3 月至109 年12月間就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依此計算,於上開期間李 森義每月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321 元 【計算式:〈(72平方公尺×26,400元)+266,400 元〉 ×7%÷12月×1/2 =4,515 元】。原告於108 年3 月至10 9 年12月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是李森義請求 被告自108 年3 月至109 年12月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6,321 元,原告應給付上開22月之不當得利總 計139,062 元(計算式:6,321 元/ 月×22月=13 9,062 元)。是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僅於139,062 元範圍內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僅於超過139,062 元部分不存在, 此部分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逾139,062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一)土地:
┌──┬────────────────────────────────┐
│編號│土地坐落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面積 │各共有人應有│
│ │ │ │ │ │ │(平方公尺)│部分比例 │
├──┼───┼────┼──┼──┼───┼──────┼──────┤
│ 1. │高雄市│新興區 │新興│四 │1417 │ 72 │原告1/2 │
│ │ │ │ │ │ │ ├──────┤
│ │ │ │ │ │ │ │被告1/2 │
└──┴───┴────┴──┴──┴───┴──────┴──────┘
(二)建物: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各共有人應│
│ │ │ │ │建築材料及房│公尺) │有部分比例│
│ │ │ │ │屋層數 │ │ │
├──┼──┼─────┼──────┼──────┼───────┼─────┤
│ 1. │1388│高雄市新興高雄市新興區│加強磚造 2層│①辦保存登記部│原告1/2 │
│ │ │區新興段四│民主路53號 │(包含未辦保│ 分: │ │
│ │ │小段1417地│ │存登記部分則│第1 層: │ │
│ │ │號 │ │為4 層) │ 48.59 │ │
│ │ │ │ │ │第2 層: │ │
│ │ │ │ │ │ 60.04 │ │
│ │ │ │ │ │騎樓: │ │
│ │ │ │ │ │ 11.45 │ │
│ │ │ │ │ │合計:120.08 ├─────┤
│ │ │ │ │ │②未辦保存登記│被告1/2 │
│ │ │ │ │ │ 部分: │ │
│ │ │ │ │ │第1 層後側 │ │
│ │ │ │ │ │ 18.26 │ │
│ │ │ │ │ │第2 層後側 │ │
│ │ │ │ │ │ 台:3.99 │ │
│ │ │ │ │ │第3 層全部 │ │
│ │ │ │ │ │ 65.30 │ │
│ │ │ │ │ │第4 層樓梯 │ │




├──┼──┼─────┼──────┼──────┼───────┼─────┤
│ │ │ │ │ │合計:91.46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