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28號
KSDV,110,訴,728,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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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許文鳴 


被   告 蔡雀芬 
      蔡日新 

      蔡施笑 
      蔡玉華 
      蔡銀香 
      蔡松茂 

      洪林玉如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7 人(下合稱被告) 及訴外人蔡燦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0,032 元。 嗣對蔡燦弘撤回起訴,並以民國110 年8 月26日具狀變更聲 明:「被告蔡日新應給付原告802,833 元,被告洪林玉如應 給付原告940,215 元,被告蔡雀芬應給付原告401,416 元, 被告蔡施笑蔡玉華蔡銀香蔡茂松應各給付原告166,03 8 元」(參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250 號卷(下稱本院審 訴字卷)第159 、349 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28 號卷( 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45 頁)。被告同意原告變更後之訴之 聲明(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告係經由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以總價160,000 元標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5 分之1 ,面積僅10.12 平方公尺。又原告之所以參與該次投 標,係希冀將來若他共有人出售時,得以優先購買,以擴大



權利範圍而增加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經濟價值,故原告以拍賣 取得該應有部分係為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絕對有強烈之優 先購買意願與資力。惟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分別 將其等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他人並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換算結果,被告係以每平方公尺19,0 16至21,730元將其等持分出售他人,此與原告經由拍賣程序 以每平方公尺15,810元取得之成本價相近,且原告標得所持 有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均未聲明優先購買,亦可推知他共 有人並無優先購買之意願,原告本得以優先承購權購買系爭 應有部分,被告卻未依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通知原告優先購 買,不法侵害原告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直至109 年間,因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 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93 號受理(下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 所為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時,始悉上開共有人出賣系爭應有 部分等情。被告出售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共計192.34平方公尺 (含訴外人蔡燦弘部分),而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經 本院以前案判決分配於最角落地方,利用性不高,屬於畸零 地,另「博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前案訴訟中曾受 託對系爭土地進行估價,原告所分配之土地雖為畸零地,每 平方公尺之價值仍有37,590元,如被告等依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通知原告優先購買,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將增加為 202.46平方公尺,即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建築用地,其價值必 定超過前開畸零地甚多,堪認被告等未依法處分系爭土地, 造成原告之損害甚鉅,是以,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求償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16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求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均以:被告分別陸續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依序分別另有其餘共有人共12人、12人、11人、8 人 ,且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蔡炎琳陳逸軒間、訴外人蔡玉美姚宜賢間應具有親戚故舊關係,蓋因蔡炎琳陳逸軒於前 案訴訟中均委任相同訴訟代理人、蔡玉美姚宜賢之地址均 記載為同一處,則系爭應有部分是否絕對會由原告單獨優先 承購,顯有可疑。且依據訴外人林蔡妮於109 年5 月21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蔡玉美,以及訴外人王永吉於107 年4 月25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姚宜賢等情,可推知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有買受系 爭應有部分之意願之事實。又依原告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且係拍定後不點交,復於前案訴訟中初始係主



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據此可推知原告應係以低價投標 拍定取得上開應有部分為原始目的,即為求取得上開應有部 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變價分割後之交換價值,足見原告 並無優先承購之意願。另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曾自陳其將詢問 其他共有人有無意願承買其之應有部分等語;再經前案承審 法官詢問是否願意購買前案原告即訴外人姚承男之持分,原 告於110 年1 月5 日以書狀陳報其目前資金無法負荷,能忍 痛放棄首購姚承男之持份等語,亦足證原告並無優先承購之 意願。再者,被告蔡雀芬與蔡燦弘係一同將各自原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謝秀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蔡雀芬與蔡燦弘對於上述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關連性, 原告與蔡燦弘未訂定民事和解契約或成立訴訟上調解,任意 撤回對蔡燦弘之訴訟,更足認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其提起本件請求確屬無理由。此外,被告係陸續分別出售應 有部分予他人,並非一次出售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且出售 當時並未進行鑑價,無從得知出售時之市價若干,至原告所 提出「博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乃嗣後 針對整筆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進行估價,況依該報告書內容 所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僅33,576元,非如原告所 稱37,590元。另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如為畸零地者,為促進有 效利用,亦有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適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 執行。
三、本件爭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並略為文字調整): 1.被告於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時,未先行通知原告該出售系爭應 有部分之事宜,是否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 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⒉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期間?四、經查:
㈠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定有明文。又 該條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 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 契約之權,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 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 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 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參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 字第46號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於107 年10月26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 分之1 ,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15至21、327 頁);而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系爭應有部分分別出賣予如 附表所示之人,並已依法移轉所有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㈢次查,姚承男於109 年2 月5 日另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命 將其與原告、被告蔡施笑蔡玉華蔡銀香蔡松茂及訴外 人蔡炎琳、林蔡尼、蔡玉美姚宜賢郭美玉陳坤参、謝 秀淑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其起訴狀所附之附表分割,並提出於 109年1月30日列印之記載土地所有權登記次序之系爭土地第 三類謄本為證;嗣於109年3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109年3 月4日列印之記載土地所有權登記次序之系爭土地第三類謄 本;再於109年5月7日因蔡施笑蔡玉華蔡銀香蔡松茂 已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故撤回對其等起訴,有其提出109 年2月5日繳費收據及民事起訴狀暨所附之附表與109年1月30 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109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暨 所附之109年3月4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109年5月7 日民事撤回起訴被告狀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案之本院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272號卷第7至23、31至37頁;前案之本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卷第47頁)。可察原告於109年2月5 日至5月7日之期間,至少已陸續知悉被告蔡日新、洪陳玉如 、蔡雀芬於前案審理前、被告蔡施笑蔡玉華蔡銀香、蔡 松茂於前案審理中已分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之事實。而原 告自陳其經由拍賣取得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為行使 優先承購權,卻未於其知悉上情後之合理相近期間內,對被 告主張其等未通知原告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事宜,已侵害原告 優先承購權,且致其無法透過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增加所持有 之應有部分至可供建築使用之建築用地面積,應為損害賠償 等節,直至109年12月8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則於被告 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原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欲以同樣條件和 被告訂立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之意,以行使其優先承購權 ,即有可疑。
㈣又原告於109 年5 月13日前案審理中,具狀請求判決將系爭 土地變價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結束共有關係,並說明系爭土 地如細分為10宗,則大部分土地將成為畸零地,縱小部分土 地符合建築法規,仍因過於細小而減損土地價值,是系爭土 地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認系爭土地如以變價分割始能將



土地價值極大化,而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且若他共有人 認為價格過低或仍有使用土地之需求,亦可主張優先購買權 等語;原告復於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再次答辯系 爭土地應變價分割等語,而經承審法官當庭詢問原告是否考 慮將持份出售予其他共有人時,原告回覆:會查實價登錄的 金額給其他共有人參考,再詢問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意願承買 我的部分等語;嗣於前案法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 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依甲、乙案方式為分割測量成果圖,再 囑託鑑價機關就分割後各共有人欲分配之土地部分進行鑑價 後,原告又於109 年11月3 日具狀表示異議,並陳述系爭土 地未分割前,整體尚能做建築利用,市場價值較高,現因其 他共有人任性堅持分割,致土地細分成數筆畸零地,以此評 估該等畸零地之市場價值,已嚴重損害原告權利,而仍主張 應以整筆土地未分割前之市場價值評估之等語,以上有原告 109 年5 月13日民事答辯狀及前案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案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7 9 號卷第49至51、112 、171 頁)。本院審酌,原告於前案 中,於系爭土地受囑託鑑價前,不僅未曾有向其餘共有人表 示購買他共有之應有部分之言行,更曾表示願查詢實價登錄 之價格,再詢問其他共有人有無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等情, 已與原告於本件中主張其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係為以 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向他共有承購其餘應有部分等節矛盾, 此已難使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願, 且原告主張其欲行使優先承購權以增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達可成為建築用地之面積之計畫,亦難認屬實。再者,原告 於前案訴訟中,屢次主張系爭土地應整筆土地變價分割,始 能獲取更高市場價值等節,亦可察原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欲將 系爭土地變價以獲取更高利益,而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之事實。蓋依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買賣雙方為謀求對己最大 經濟利益,買方必設法降低購買成本,而賣方則設法提高價 金出售,此為一般買賣交易之常情。倘原告有意利用優先承 購權而購買系爭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衡情應係盡量謀求系 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以較低價額出售,如此始能以低價行使優 先購買權購得,豈會希冀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出售金額盡其 所能以最高額售出。更何況原告於前案中僅有明示其欲以共 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乙案)分割,如此始能向國有財產局 申購鄰近之1021地號土地等語,而未曾主動向其他被告詢問 是否願將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直至109 年12月28日前案言 詞辯論中,經法官當庭詢問是否願承購姚承男之應有部分時 ,原告僅陳述會考慮三天,然嗣於110 年1 月4 日表示不購



買原告之持份,並以110 年1 月5 日民事陳報狀表示其曾詢 問國有財產屬關於1021地號土地申購事宜,因國有財產署表 示該筆土地尚無出售計畫,原告因認未來變數甚大,若長期 持有,目前資金並無法負荷,只能忍痛放棄首購姚承男之持 份等語,以上有前案109 年11月24日、109 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及原告110 年1 月5 日民事陳報狀、姚承男110 年 1 月11日民事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案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93 號卷第184 、239 至241 、269 至271 頁) 。益徵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至多僅堪認其主觀上 有意以此承購鄰近之1021地號土地,惟始終對於系爭應有部 分並無意承購,亦無利用系爭土地持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購 買其他應有部分,再以建地轉售之計畫。此外,原告雖提出 其有足夠資力以承購系爭應有部分之存款明細證據,然查, 原告有無資力購買系爭應有部分,與原告主觀上有無意願購 買系爭應有部分顯屬二事,是此部分事證亦不足認原告主觀 上確有優先承購系爭應有部分之事實,併予敘明。 ㈤是就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於被告分別出售系爭應有部分 時,原告主觀上並無意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 承購權,亦無利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計畫,即無所謂之可得預 期之利益,而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分 別出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系爭應有部分,而有侵害原告之 優先承購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損害等節,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損害金額,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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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