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張簡珮姍
張簡玫眞
張簡幸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拾參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春美於民國87年間,至原告即高雄市立 民生醫院就診,經原告門診醫師康維邦診斷為子宮肌瘤,後 於87年2 月2 日接受開刀治療,然謝春美於術中因麻醉後休 克,急救無效成為植物人,因而喪失行為能力(下稱系爭事 故),被告張簡珮姍、張簡玫眞、張簡幸眞則為謝春美之女 兒。嗣原告多次表示願協助被告將謝春美轉至創世基金會, 未獲置理,而被告將謝春美棄置在原告,未支付任何費用, 後謝春美於105 年11月25日死亡。又原告自104 年7 月1 日 起(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民 事確定判決未請求部分)至105 年11月25日止,為謝春美支 出合計新臺幣(下同)1,549,365 元(含病房費388,827 元 、伙食費131,420 元、材料費32,458元、醫療費用996,660 元),因謝春美於上開期間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被 告既為謝春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謝春美負有扶養義務, 即原告為謝春美支付上開費用,被告因之免除對謝春美之扶 養義務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給付516,455 元【
計算式:(388,827 元+131,420 元+32,458元+996,660 元)÷3 =516,455 元】。另兩造間並無由原告免費照顧謝 春美之合意,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405 號 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中,被告張簡珮姍(下稱張 簡珮姍)對原告之3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應不得憑之再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 516,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7 日 ,參審訴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謝春美係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當時除張簡 珮姍甫滿20歲外,被告張簡玫眞(下稱張簡玫眞)、被告張 簡幸眞(下稱張簡幸眞)均尚未成年,後謝春美於105 年11 月25日死亡。然而,原告固曾表示欲將謝春美轉至其他照護 機構,惟該機構有無適當照護能力,尚有疑慮,且因謝春美 係因原告之醫療疏失成為植物人,伊等乃不同意原告轉送之 要求,然仍會不定期至原告處探視謝春美。其次,張簡珮姍 前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案經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應賠償 張簡珮姍300 萬元確定,而張簡珮姍未立即向原告索款或聲 請強制執行,僅要求原告繼續照護謝春美,原告亦未向被告 請求照護費用,即雙方實有默示合意,由原告免費照護謝春 美,張簡珮姍則僅於99年間聲請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又謝春 美成為植物人狀態後,一切基本維生所需,均須醫療行為介 入支持,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1月25日間固為謝 春美支出1,549,365 元,惟此係基於履行其與謝春美間之醫 療契約,核與謝春美得向伊等請求扶養之法律關係,分屬二 事,原告依之請求伊等各給付516,455 元,尚屬無據。另謝 春美於系爭手術前係從事人壽保險業務員工作,尚未逾65歲 法定退休年齡,卻因原告之醫療疏失成為無法維持生活之人 ,詎原告竟以此為由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違公平正 義、誠信原則。再者,原告為謝春美提供醫療照護,應係履 行其對謝春美之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定,應 不得請求伊等返還,且謝春美死亡時,未滿65歲退休年齡, 因原告醫療疏失使謝春美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反讓 被告有照顧謝春美之義務,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此外,張簡珮姍依前案確 定判決,對原告取得損害賠償之債權300 萬元,並於110 年 11月10日,將其中部分債權讓與被告張簡玫眞、張簡幸眞各 100 萬元,如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亦得 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謝春美於87年1 月23日至原告求診,原告醫師康維邦診治疑 似子宮肌腺瘤,謝春美於同年2 月3 日住院接受腹式子宮全 切除手術,由原告麻醉科主任醫師陳致和施行麻醉,麻醉方 式採用脊椎麻醉合併硬膜外麻醉。當日8 時50分謝春美接受 麻醉後,9 時25分開始進行手術,10時10分由康維邦醫師為 謝春美切除子宮,準備縫合時,10時15分謝春美感到下腹部 不適,經給予硬膜外注射2 % Xylocaine 6ml ,及靜脈注射 Ketamine 50mg ,以加深麻醉深度。10時30分謝春美發生竇 性心搏減慢,心跳約40次/ 分,無血壓記錄,經注射增強心 跳(Atropine)及昇血壓劑(Ephedrine )後,效果不佳, 立即進行心臟按摩及給予強心劑(腎上腺素,Epinephrine )注射,10時50分謝春美之心跳及血壓恢復,至10時50分進 行氣管內插管後,謝春美之心跳及血壓逐漸恢復穩定,於12 時15分恢復自行呼吸,然因腦部缺氧過久,謝春美形成缺氧 性腦病變,而呈植物人狀態。
㈡依前案確定判決,認謝春美於87年2 月3 日在原告處接受腹 式子宮全切除手術時,因麻醉科醫師之疏失,造成其腦部缺 氧過久而成為植物人,原告與陳致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張簡珮姍因而對原告取得300 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此請求權已於104 年11月16日罹於時效。 ㈢張簡珮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0號事件審理時,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64,000 元範圍內,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經法院認有理由。 ㈣謝春美自系爭事故後無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
㈤張簡珮姍、張簡玫眞、張簡幸眞為謝春美之女兒。 ㈥謝春美於105 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簡珮姍、張簡 玫眞、張簡幸眞。
㈦原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25日止,為謝春美支 出病房費388,827 元、伙食費131,420 元、材料費32,458元 、醫療費用996,660 元(共1,549,365 元)。 ㈧謝春美生前另對於醫師康維邦、陳致和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向被告各請求516,455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
㈡本件若以原告免除被告一般扶養義務為計算,則金額為何? ㈢張簡珮姍是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 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債權讓與被告張 簡玫眞、張簡幸眞各100 萬元?
㈣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可否為讓與?
㈤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旨在調整當事人間之財 產變動,即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間 之財產變動,且受領利益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言。次按, 直系血親,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 1 項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父母如不 能維持生活,對子女即得請求扶養,即身分法關係之財產上 請求權,且為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與父母因其他法律關係 而得對他人請求財產上給付,各自獨立存在。又原告請求自 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25日為謝春美支付系爭費用 時,謝春美為植物人,不能維持生活,被告為謝春美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渠等應扶持謝春美生活等情,均如前述,可見 原告上開支付行為與被告免除對謝春美之扶養間有直接因果 關係,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共計1,549,365 元,並 提出謝春美104 年7 月至105 年11月積欠醫療費用及日常生 活必需費用統計表(審訴卷第17至37頁)以為佐證。經查, 一般扶養請求權人受扶養之範圍,固包含請求權人之居住、 照護、醫療等費用,但此是基於保障受扶養人生活而為規定 ,尚與上訴人因未履行醫療契約,致謝春美成為植物人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範圍,仍有不同。參以契約當事人一方於履行 契約義務時,如因侵權行為,導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時,若 謂其對他方所支出之全部費用,均得本於不當得利關係向他 方之扶養義務人如數請求返還,亦即由扶養義務人就他人之 侵權行為負全部終局責任,即顯違公平正義,且與不當得利 制度係在調整當事人間不當財產變動之旨趣有悖(即侵權行 為反而受有不當得利),參以不當得利所應返還者為所得利 益,與請求人所受損害無關,是不得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明 細所示費用額作為認定被告所受利益額。本院參酌104 年、
105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21,191元、20,665元, 謝春美為42年2 月20日出生,其發生系爭醫療事故前之身體 狀況,並可能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104 年受扶養之 生活費用,以每月25,000元為適當,是被告免除扶養謝春美 之利益為150,000 元(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共6 月);105 年扶養費每月以24,000元為適當,被告免予 扶養謝春美之利益為260,000 元(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 11月25日,計6 月),共計510,000 元,即被告每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為170,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70,000 元,及自110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 原告雖主張104 年、105 年受扶養之生活費用,應均以每月 25,000元為適當等語,惟上開年份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 迥異,自應有差別始為允當,附此敘明。
㈢被告抗辯原告對謝春美所為系爭費用之支付,係依醫療契約 對謝春美應盡之義務,且原告默示合意免費照顧謝春美,又 系爭事故導致謝春美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態,原告醫療給付係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應排除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又原告以自 己過失造成之結果,作為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由,違反 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審訴卷第145 頁)。惟查: ⒈謝春美本得依契約關係向原告請求履行契約義務,係基於 財產法上請求權,與謝春美得基於身分關係向被告請求扶 養,各自存在,請求之對象亦有所不同,即原告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範圍,限於被告因而免除扶養 義務所受之利益,則原告向被告所為之此部分請求,自非 履行原告與謝春美間之醫療契約甚明。
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默示合意免費照顧謝春美,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除謝春美於上開 時間,於原告處接受醫療照顧之客觀事實外,未見被告就 此有何舉證,而謝春美於原告處接受醫療照顧,亦屬原告 據以主張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自難以上開客觀事實,即 驟認兩造有默示免費醫療照顧謝春美之合意,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⒊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18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 務者,係指當事人法律上並無義務,基於道德或禮節等因 素而為給付而言,倘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異以法律阻
礙道德上之善行。又道德上之義務,應依社會觀念加以認 定。查原告因原告麻醉科醫師之疏失,造成謝春美之腦部 缺氧過久而成為植物人,依本件及前案確定判決之不爭執 事項,原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25日止,合 計已支出醫療等費用合計3,080,608 元(1,549,365 元+ 1,531,243 元=3,080,608元),則原告支出費用金額已達 300 萬餘元、醫療照顧期間長達2 年11月,依一般通念, 實難認原告提供醫療服務,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退萬 步言,倘原告為謝春美提供之醫療服務,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自此以往之長期負擔,恐造成醫療體系崩壞,混淆醫 療服務與社會救助之差異,造成重症病患家屬棄於不顧之 道德風險,益徵原告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⒋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 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 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 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 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 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 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 實為禁止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之麻醉科主任醫生陳致和因未使 用SaO2,監測謝春美之血氧飽和度,而未能於插管前及時 發現謝春美之缺氧狀況已須使用插管之急救措施,迨發現 謝春美呼吸停止時,才進行氣管內插管,致使謝春美因腦 部缺氧過久病變而呈植物人狀態,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原 告應連帶給付張簡珮姍300 萬元,足見原告已就其僱用麻 醉科主任醫生之醫療疏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 本件原告就謝春美長期接受原告醫療照顧,據以向被告請 求返還支出費用,與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核屬二事,不得以 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驟認本件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再者,本件起訴時間為109 年12月31日( 收文戳章日期),距謝春美死亡時間已達4 年,惟期間內 ,原告就謝春美因同一原因住院,原告為其支出103 年1 月1 日迄104 年6 月30日之費用部分,已起訴請求,迭經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9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303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審理後 判決確定,實難認原告有何於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之情。
㈣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 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 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 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 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無免 除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已將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應連帶給 付300 萬元,於110 年11月10日,將其中部分債權讓與被告 張簡玫眞、張簡幸眞各100 萬元,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影 本以為佐證(訴卷第69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當庭表示 :該同意書上蓋印,為當事人授權我蓋的,因幫被告處理訴 訟案件,都有刻印章,我詢問張簡珮姍是否要債權讓與,並 繕打該同意書給張簡珮姍看,張簡珮姍說要與妹妹商量,之 後有表示同意,已以繕本通知原告等語(訴卷第76頁),原 告對收受債權讓與通知表示不爭執(訴卷第76頁),惟對該 同意書上因載明「甲方代表」之語,則否認已生債權讓與效 力(訴卷第77頁)。惟該同意書係載明「立債權讓與同意書 人張簡珮姍(以下稱甲方)、張簡玫眞(以下稱乙方)、張 簡幸眞(以下稱丙方),前以甲方代表,對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及麻醉醫師陳致和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歷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6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0年度上字第40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上字第 1820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連帶給付甲 方300 萬元,為求明確今特立此債權讓與同意書,甲方將上 開對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請求權,讓與乙方、丙方各100 萬元 ,並自書立本債權讓與同意書時發生讓與效力」等內容,雖 前案確定判決並無代表訴訟或訴訟擔當等情,「甲方代表」 之語雖非毫無疑義,惟自該同意書所載,仍足確認張簡珮姍 就前案確定判決之300 萬元債權,將其中部分債權讓與張簡 玫眞、張簡幸眞各100 萬元。另揆諸前揭說明,債權縱已罹 於時效,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效力,債權並非當然消滅 ,自無礙於成為債權讓與之標的。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案確定判決,張簡珮姍對原告有 300 萬元債權存在,惟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0號事件審理中,張簡珮姍已於164,000 元範圍 內主張抵銷,則張簡珮姍對原告應仍有2,836,000 元債權存 在。惟張簡珮姍將其中部分債權讓與張簡玫眞、張簡幸眞各 100 萬元,已如上述,則張簡珮姍、張簡玫眞及張簡幸眞應 對原告分別有836,000 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債權。另原 告對被告每人有不當得利債權17萬元,業經認定如前,且被 告已為抵銷抗辯。應予審究者,乃各該債權是否合於民法第 334條第1項抵銷要件規定。
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民法 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 權可行使時,是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起,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 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 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 權,其原有時效消滅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延長為5 年,民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各有規定。張簡珮姍於前案確定判決,係於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規定知有損害2 年期間內,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損害 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令原告應連帶給付300 萬 元,經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6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依民 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最高法院裁定 駁回確定時起重新起算。又張簡珮姍於99年10月7 日以前案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張簡珮姍未 依限陳報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院於99年11月16日核發雄 院高99司執才字第122478號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卷查證屬實。則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8 條第3 項規定,延 長為5 年,即如無中斷時效新事由,該請求權於104 年11月 16日罹於時效。
㈦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 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損 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於110 年11月10日為債權讓與, 被告於110 年11月25日具狀為抵銷抗辯(訴卷第91頁)。惟 本件原告請求為104 年7 月1 日迄105 年11月25日之不當得
利債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4 年11月16日時效完成,依 民法第337 條規定,兩造各該請求權,於104 年11月16日前 部分,因債權債務互為抵銷而歸於消滅。又本件104 年受扶 養之生活費用,以每月25,000元為適當,已如上述,則經被 告抵銷之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6日扶養利益應為 112,500 元(計算式:25,000元×4.5 月=112,500 元)。 綜上,本件經被告抵銷抗辯後,被告免予扶養謝春美之利益 合計為397,500 元(計算式:510,000 元-112,500 元= 397,500 元),則被告各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32,500 元。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各應給付17萬元 ,及自110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但被 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各 應給付132,500 元,及自110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無理由及被告抵銷 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