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龍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秀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秀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10 年度訴
字第5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1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
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