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歐陽美慧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陳一旭
李丹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1年5 月5 日結婚,於 109 年10月8 日經調解合意離婚。被告2 人竟於原告與乙○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發生如附表所示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牽手 、共同購物及散步等行為,被告2 人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罹患憂鬱症,無法 正常進食,體重無法回升,每晚需服用藥物始能正常入睡, 嚴重影響工作,身心均受嚴重折磨及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擇一 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1 、8 「原告主張證據出處 」欄光碟影片顯示駛入「樂芙優旅」旅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黑色休旅車為乙○○所有(下稱系爭車輛),然僅拍攝 到車輛駛入畫面,未拍攝被告2 人身影,且光碟畫面不連續 ,無法證明被告2 人共同前往該處。又附表編號2 至7 「原
告主張證據出處」欄光碟影片及自光碟截錄畫面所示男女固 為被告2 人,惟編號2 僅係被告2 人共同至便利商店購物及 至公園散步,編號3 至7 僅係被告2 人牽手,尚未侵害原告 配偶權。又編號9 「原告主張證據出處」欄光碟影片為原告 委請徵信社人員,違法闖入「樂芙優旅」旅館對被告進行錄 影蒐證所取得之證據,徵信社人員即訴外人黃冠盛已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0 7 條之非法搜索罪提起公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210 1 號),編號9 之光碟應屬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本件證據使用,又被告2 人縱有同赴「樂芙優旅」旅館,亦 無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卷第67至81頁截圖畫面出現之男女為被告2 人。 ㈡本院卷第67至81頁截圖畫面係截錄自原證8 光碟內檔名為「 3.26女生家公園」、「4.27公園三多一路」、「女生住家公 園」、「女生住家公園1 」、「女生家附近公園」及「公園 散步畫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 萬元,被告固不否認有為附表編號2 至7 之購 物、散步及牽手行為,惟抗辯附表編號2 至7 行為不至構成 侵害原告配偶權,又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 、8 行為,至編號9 行為原告唯一所憑證據為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之違法攝錄光碟,原告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該時地發 生性行為或進入汽車旅館行為,且原告提起本訴均已罹於時 效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2 人有無於附表編號1 、 8 、9 所示地點為所示行為?㈡如有,被告2 人所為附表所 示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2 人有無於附表編號1 、8 、9 所示地點為所示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於附表編號2 之地點為共同購物、散步 行為,以及於編號3 至7 之地點為牽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有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地點為購物 、散步行為及牽手行為屬實,核先敘明。
⒉附表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編號9 所示地點即「樂芙優旅」發生 性行為,縱無法認定發生性行為,被告亦有同赴「樂芙優旅 」行為等語,並提出附表編號9 「原告主張證據出處」欄所
示光碟檔案為證,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該光碟屬違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9 光碟檔案之內容,是否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
①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 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 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 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 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 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 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 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 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 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 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 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 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 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 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 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 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 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 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是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以限制 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 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②經查,原告所提附表編號9 所示光碟檔案,為黃冠盛因聽聞 原告懷疑乙○○與他人外遇,遂於109 年6 月8 日駕車尾隨 乙○○行蹤,黃冠盛見乙○○與甲○○一同前往「樂芙優旅 」旅館並入住316 號房後,在未經乙○○、甲○○之同意, 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嘉」等數名成年人,以強行開啟該 房間車庫鐵捲門之方式,先由其中1 人利用縫隙鑽入後,將 車庫鐵捲門打開,黃冠盛等人再入內將該房門開啟,數人分 持攝影器材錄影後,因而取得附表編號9 光碟檔案,此節為 兩造所未爭執,黃冠盛業經雄檢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07 條 之非法搜索罪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101 號),有該 起訴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是以 ,被告抗辯原告所提附表編號9 光碟為違法取得證據一情, 固非無據,惟揆諸前揭說明,黃冠盛雖以侵害被告2 人在具 住宅性質之旅館不被干擾自由之方式取得附表編號9 光碟,
黃冠盛亦因而涉犯刑法第307 條非法搜索罪,然黃冠盛尚非 以施加不法腕力等嚴重限制、侵害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 格權之方法取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黃冠盛轉交原告, 由原告於本件提出之附表編號9 光碟,仍具有證據能力,原 告所提附表標號9 光碟檔案具證據能力,得援引為本件證據 使用。
⑵而經審視該光碟及截圖影像,為被告2 人同在「樂芙優旅」 旅館房間床上,乙○○下身僅著貼身衣物,未著衣褲,甲○ ○僅著上衣,赤裸下身等情,有該光碟及截圖畫面在卷可憑 ,至原告截圖畫面雖呈現乙○○似僅以藍色衣物覆蓋下身, 並手持白色衣物,惟經檢視光碟,乙○○經拍攝時已身著白 色背心,下身亦著貼身衣物,僅係於拍攝中途將白色背心脫 下再行穿上,故上身暫時赤裸,有該光碟檔案可證。是依據 上開光碟影像呈現畫面,被告2 人同赴旅館且赤裸身體衣著 不整同在旅館床上之行為,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固有發生性行 為之特徵,然光碟影像呈現旅館房間現場被單尚屬平整,且 環境尚屬整潔,並無被單凌亂或發現衛生紙、保險套等可探 得被告2 人已發生性行為之跡證,自無從分辨黃冠盛拍攝時 點是在被告2 人發生性行為之前或之後,原告所提證據並無 法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使本院得到較強蓋 然性之心證,而未達優勢證據之程度,應認原告未能證明被 告2 人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至多僅可認被告2 人有同赴「 樂芙優旅」旅館及衣著不整身體赤裸同在旅館房間之事實。 ⑶是以,依據原告原告所提證據,可認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同 赴「樂芙優旅」旅館房間一事為有據,然無法證明被告2 人 已經發生性行為。
⒊附表編號1、8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於附表編號1 、8 所示地點即「樂芙優 旅」旅館發生性行為,縱無法認定發生性行為,被告2 人亦 有同赴「樂芙優旅」旅館之行為等語,並提出附表編號1 、 8 「原告主張證據出處」欄所示光碟檔案為證,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被告2 人有無為附表編號1 之行為,經審視原告所提附表 編號1 光碟檔名為「3.9 旅館」之資料夾,該資料夾內附7 段影像檔,其中檔名為「MAH2367 」之影像檔,影片全長為 15秒,拍攝影像為一名女子進入乙○○所有系爭車輛,其餘 6 段影像檔,其中3 段為系爭車輛駛入及駛出「樂芙優旅」 之畫面,而其餘3 段影像則為系爭車輛行駛於馬路及某位女 子自系爭車輛下車進入某棟住家大樓之畫面,上揭資料夾內 附所有影像檔均未顯示拍攝時點,有該光碟內附「3.9 旅館
」資料夾影像檔可考,而就進入乙○○所有系爭車輛女子之 身分為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0 頁)。原告 無非以組合連結上揭甲○○進入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系爭車 輛有駛入及駛出「樂芙優旅」,以及系爭車輛為乙○○所有 之各片段畫面,作為乙○○有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進入 「樂芙優旅」及發生性行為之證據。惟查,關於甲○○有無 搭載系爭車輛前往「樂芙優旅」旅館一情,原告未以連續未 中斷方式拍攝,而以拼接各段影像方式欲證明此情,固無不 可,然原告需能說明或提出上揭片段影像為同日連續過程中 節錄拍攝之證據。然而上揭影像均未顯示拍攝時間,拍攝地 點又屬斷續,時為馬路、時為住家、時為「樂芙優旅」旅館 門口,空間上未能查得為接續拍攝之痕跡,且系爭車輛行進 過程僅拍攝車輛外觀,無法辨識車輛內人物身分,無法辨識 甲○○有無在車內。是原告所提影像雖有拍攝甲○○進入系 爭車輛副駕駛座畫面,但隨即停止拍攝,並未接續拍攝上車 後之行駛過程及前往地點,無法直接認定甲○○上車後之行 進方向,且亦無法從駛入「樂芙優旅」之時間、地點、人物 等情狀,認定系爭車輛駛入「樂芙優旅」一事與前揭甲○○ 搭乘車輛一事為同日發生之事,自無法間接推論甲○○搭乘 系爭車輛後有前往「樂芙優旅」旅館之事實。是以,原告主 張甲○○有搭乘系爭車輛前往「樂芙優旅」旅館一事,難認 可採,則本件既無法認定甲○○有搭乘系爭車輛前往「樂芙 優旅」旅館,自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同赴「樂芙優旅」旅館 之行為,遑論進而推認被告2 人有在「樂芙優旅」旅館發生 性行為。
⑵又就被告2 人有無為附表編號8 之行為,經審視原告所提附 表編號8 光碟檔名為「5.11旅館畫面」及「5.18汽車旅館」 之資料夾,該等資料夾雖共附有5 個影像檔,然均僅拍攝到 系爭車輛停靠在某棟大樓前之畫面,以及駛入「樂芙優旅」 之畫面,並未拍攝任何人物面容,經本院詢問如何就該等影 像資料認定甲○○有乘坐系爭車輛,原告雖稱再表示意見( 本院卷第240 頁),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對此未再 提出其他佐證資料或為更多說明,是依原告所提證據,至多 可認系爭車輛曾駛入「樂芙優旅」,然原告無法提出可證甲 ○○當日有乘坐系爭車輛進入「樂芙優旅」旅館之證據資料 ,則依前揭說明,並無法憑藉上揭證據認定被告2 人有同赴 「樂芙優旅」旅館之行為,遑論被告2 人有於「樂芙優旅」 旅館發生性行為。
⑶是以,依據原告提出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8 所示地點發生性行為或同赴「樂芙優旅」旅館之行為。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於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地點為購 物、散步及牽手行為,以及有於附表編號9 所示地點同赴「 樂芙優旅」旅館房間並衣著不整身體赤裸同在床上之行為, 均屬有據。原告主張其餘行為,則難認有據。
㈡如有,被告2 人所為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亦闡述詳盡。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 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被告2 人有於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地點為購物、散步 及牽手行為,以及有於附表編號9 所示地點同赴「樂芙優旅 」旅館房間並同在床上行為,且被告不爭執原告附表所示行 為發生時間均在109 年6 月8 日之前,且於互動期間甲○○ 知悉原告與乙○○尚在離婚訴訟進行中(本院卷第256 頁) ,可認被告2 人為上開行為時,均在原告與乙○○婚姻關係 存續中,且被告2 人均知悉乙○○仍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2 至7 及編號9 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行為乙節,本院審酌附表編號3 至7 所為牽手行 為,依社會通念牽手行為為關係親近之表現,則被告2 人明 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於原告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多次於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地點為牽手行為,堪認被告2 人間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交往、互動,已達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而附表編號9 之行為 ,行為地點係在「樂芙優旅」旅館房間,且當時被告衣著均
有不整,此揭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常社交之程度 ,當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行為無訛。惟就被告2 人 於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共同購物、散步之行為,原告雖主張 被告2 人狀似夫妻般親密,然經檢視原告提出照片,被告2 人僅有同行,並未有何親近行為等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常 社交程度之行為產生,此部分尚難認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⒊是以,被告2 人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及乙○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為牽手及同赴旅館之侵害原告配 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行為,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職 業為醫生,陳報月薪約20萬元(本院卷第241 頁),乙○○ 職業為醫生,陳報月薪約20萬元,甲○○為業務課長,陳報 月薪約8 萬5,000 元(本院卷第183 頁)及兩造如卷附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見本院 卷末證物彌封袋;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 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257 頁),暨參以被告2 人於原告與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為上開行為,對原告婚姻及生活影響程度非 輕,原告因此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5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被告雖曾抗辯附表編號3 所示行為曾為時效抗辯(本院卷 第176 頁),惟此係因原告於訴訟之初誤載附表編號3 之時 點為「103 年3 月10日」之故(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嗣 已更正時點為「109 年3 月30日」(本院卷第203 頁),被 告抗辯時效所憑藉之原告主張已有更正。被告雖復稱原告未 能證明行為時點,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 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查,被告僅泛稱原告無法說明行為時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已難認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且依據原告所陳係因與乙○○論及離婚事宜,方開始觀察被 告間私下生活,因而得知附表所示行為,故附表編號3 所示 行為為109 年3 月30日一事(本院卷第238 頁),亦與常情 尚屬相符。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一情,應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 年12月18日(見審訴卷第5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向被告請求之部分,核屬選擇合併,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55萬元,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 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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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行為 │原告主張證據出處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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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3 月9 日│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發生性行為,│原證8 光碟中檔名「3.9 旅館│
│ │下午1 時47分至│311 號樂芙優旅旅館│縱無發生性行│」資料夾(本院卷第229頁) │
│ │4 時51分 │ │為,亦有共同│ │
│ │ │ │進出汽車旅館│ │
│ │ │ │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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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3 月27日│⑴高雄市左營區孟子│共同至全家便│原證8 光碟中檔名「3.26女生│
│ │晚上7 時許 │ 路上全家便利商店│利商店購物狀│家公園」資料夾(本院卷第 │
│ │ │⑵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似夫妻親密,│229頁) │
│ │ │ 三路244 號微笑公│其後再至微笑│ │
│ │ │ 園 │公園散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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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3 月30日│高雄市鼓山區蓮海路│被告2 人牽手│原證8 光碟中檔名「公園散步│
│ │下午3時許 │70號國立中山大學校│聊天散步,狀│畫面」資料夾及截圖畫面(本│
│ │ │園 │似夫妻親密 │院卷第229頁、第71至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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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4 月17日│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被告2 人牽手│原證8 光碟中檔名「女生住家│
│ │晚上7時許 │路244 號微笑公園 │聊天散步,狀│公園」資料夾及截圖畫面(本│
│ │ │ │似夫妻親密 │院卷第229頁、第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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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 年4 月24日│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被告2 人牽手│原證8 光碟中檔名「女生家公│
│ │晚上7時許 │路244 號微笑公園 │聊天散步,狀│園1 」資料夾及截圖畫面(本│
│ │ │ │似夫妻親密 │院卷第229頁、第79至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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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 年4 月27日│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被告2 人牽手│原證8 光碟中檔名「4.27公園│
│ │上午某時 │路與三多一路口的中│聊天散步,狀│三多一路」資料夾及截圖畫面│
│ │ │正公園 │似夫妻親密 │(本院卷第229 頁、第69頁、│
│ │ │ │ │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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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 年5 月8 日│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被告2 人牽手│原證8 光碟中檔名「女生家附│
│ │晚上7時許 │路244 號微笑公園 │聊天散步,狀│近公園」資料夾及截圖畫面(│
│ │ │ │似夫妻親密 │本院卷第229頁、第81頁) │
├─┼───────┼─────────┼──────┼─────────────┤
│8 │109 年5 月18日│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發生性行為,│原證8 光碟中檔名「5.11旅館│
│ │下午3 時至4 時│311 號樂芙優旅旅館│縱無發生性行│畫面(原告主張檔名僅係誤載│
│ │40分 │ │為,亦有共同│日期)、「5.18汽車旅館」(│
│ │ │ │進出汽車旅館│本院卷第229 頁) │
│ │ │ │之行為 │ │
├─┼───────┼─────────┼──────┼─────────────┤
│9 │109 年6 月8 日│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發生性行為,│原證8 光碟中檔名「高雄抓 │
│ │下午3時許 │311 號樂芙優旅旅館│縱無發生性行│6.8 」資料夾及截圖畫面(審│
│ │ │ │為,亦有共同│訴卷第229 頁、第39頁、本院│
│ │ │ │進出汽車旅館│卷第83頁) │
│ │ │ │之行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