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范劉貴元
即 被 告 范崇濂
范富美
被 上訴人 陳奕涵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
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
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
價額較高或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1,4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03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
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