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東宏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榮忠
人
被 告 潘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宏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邀 同被告楊榮忠、潘秀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如下消費 借貸契約:
(一)東宏公司於109 年6 月2 日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下稱紓困契約),兩造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4 日至112 年6 月4 日, 借款利率按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並應自109 年7 月4 日起,於每月4 日繳 款,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本行 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 為5.22%;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 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東宏公司於110 年6 月4 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二)東宏公司於109 年1 月21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 」(下稱週轉金契約),兩造約定週轉金額度300 萬元, 動用期間自109 年2 月27日至110 年2 月27日,東宏公司
於110 年2 月9 日申請動用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0 年 2 月9 日至110 年8 月9 日,借款利率為按一年期定儲機 動利率指數加3.89%,即年息4.73%計付。清償方式為本 金到期清償,按月付息一次,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逾 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東宏公司於11 0 年5 月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又於110 年8 月2 日 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抵銷之規定抵銷被告等寄存之存款60 5,063 元後,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編號2 所 示。而楊榮忠、潘秀美均為前開紓困契約、週轉金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週轉金貸款契約、 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請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編號│尚欠本金 │ 利息及違約金 │
├──┼──────┼────────────────────────────┤
│ 1 │1,487,059元 │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 │
│ │ │暨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2,430,120元 │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3%計算之利息; │
│ │ │暨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合計│3,917,1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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