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
被 告 楊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6,539元,及自民國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28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3,27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十七條,已約明由本院管 轄;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和公司 )於民國95年9月28日,邀請訴外人楊全平及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並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5年10月5日起至99年10月5日止,按年金法計算,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並依固定利率年息7.728%計收,若有違約 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 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 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惟美 和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7年5月5日止,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236,539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被告為美和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專用借款契約 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款記錄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06號支付命令、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民事庭民國103年6月9日屏院勝非勇字第103司促 2206號通知書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 美和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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