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92號
KSDV,110,訴,1192,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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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國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城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與共同被告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樺棋公司)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 動產)之租賃契約業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終止,惟樺棋公 司與聲請人仍自110 年5 月13日起迄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動產為由,起訴請求樺棋公司與聲請人將系爭動產返還予相 對人,如返還不能,應按系爭動產之價格為賠償,並於其中 一人給付範圍內,免除另一人之給付義務。相對人另請求聲 請人自110 年5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月償還 新臺幣26萬9,892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聲請人機關 所在地為彰化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及第2 條第1 項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相對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爰聲請將本件移送彰 化地院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 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觀諸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聲請人與樺棋公司 於前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動產,其等間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由,而分別依債權、物權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性質屬共同訴訟,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



院管轄,以免造成裁判歧異及浪費司法資源。又本件依原告 之主張,樺棋公司與聲請人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 至19條所定 共同管轄法院,則原告向樺棋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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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