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簡石爐
被 告 謝學成
謝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3,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615,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審訴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向原告表示因承 攬OO公司工程,急需借款,並表示待工程結束後會償還款 項,原告分別於107 年8 月21日、107 年9 月7 日,在高雄 市鳳山區OO路某公司,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各交付現金97 萬元及873,000元予被告兩人,被告兩人則於同日共同簽發 面額100萬元(票號382530號)及面額90萬元(票號455827 號)本票共2紙供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下稱系爭借款)。詎 上開工程於109年1月中旬已完工,被告兩人竟避不見面,屢 經催討迄未返還分文。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 紙、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702 號(下稱另案)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審訴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至 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且被告於另 案承認與原告間有系爭借款,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 核無訛,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又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 期限於上開工程完工後已經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