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98號
KSDV,110,訴,1098,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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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業東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榮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柯權洲律師
被   告 鈦豪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瑋宸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乃指此合意固不須以文書為之,但 必須以文書為證明方法之義。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向原告購買「25TPHRO 系統淨 水設備2 套」(下稱系爭淨水設備),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4,345,700 元,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後付30%(下稱第1 期 款)、貨到現場付60%(下稱第2 期款)、驗收完畢付10% (下稱第3 期款),被告已給付原告4,058,903 元。原告將 系爭淨水設備交付被告後,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向原告表 示希望能再施工連接原告之淨水設備及被告向其他廠商訂製 之設備(下稱系爭後續工程),並表示願意增加第3 期款, 原告遂依被告要求購買原料資材,並指示員工完成系爭後續 工程,嗣經兩造核對結算系爭後續工程價款及第3 期款,確 定被告應於驗收完成後給付原告1,293,064 元。然系爭淨水 設備及系爭後續工程已於109 年6 、7 月間驗收完畢,惟被 告迄未給付原告1,293,064 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又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
㈡惟被告否認兩造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亦否認有約定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審訴卷第101 頁),且觀諸原告提出 之原證一「25TPHRO 系統二套及相關配套設備」合約書,該 合約書第11條雖記載「本合約之解釋及執行如發生爭議,雙 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等語,但兩造均未在 該份合約書上簽名、用印(見審訴卷第19-25 頁),是原告 提出之上開合約書不足作為兩造關於本件契約涉訟合意定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文書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兩造 就本件法律關係已達成由本院管轄合意之文書證據,是原告 主張兩造就上開契約發生爭議,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無 足採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非兩造間上開契約糾紛之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 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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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鈦豪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東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