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85號
KSDV,110,訴,1085,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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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聖峰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達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 年1 至5 月間,向原告購買鋁 製梯型電纜架、不鏽鋼管及配管五金等貨物,全部貨物業依 被告指示送交「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建案」、「 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中央路口建案」、「臺北市○○區○ ○路000 號對面建案」等工地,貨款採月結方式,惟被告僅 支付1 月份貨款1,423,981 元,其用以清償2 月份貨款之票 據號碼Q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959,443 元支票,亦於 110 年6 月10日提示不獲兌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110 年2 至5 月未清償之貨款總額為5,940,443 元(其中2 月份貨款 為1,959,443 元、3 月份貨款為959,092 元、4 月份貨款為 1,306,653 元、5 月份貨款為1,715,255 元),爰依民法第 367 條價金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940,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明細影本、發票暨 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簽收單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律 師函影本等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 279 條第1 項等規定,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367 條價金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0,4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9 月13日送達於被告,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0 年9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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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