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74號
KSDV,110,訴,107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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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龔文雄 
被   告 方志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2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5 年,分60期,按月 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0 年7 月15日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欠本 金935,511 元及按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規定 ,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24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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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