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張智晴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張碧雲律師
被 告 翁思倩
訴訟代理人 楊坤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 以新臺幣(下同)302萬元,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10萬顆,並於107年12月18日、19日自原告渣打銀行01620 000222292號帳戶匯款200萬元、80萬元、22萬元,共302萬 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350872104853帳戶。嗣被 告無法給付原告10萬顆泰達幣,兩造乃於107年12月20日達 成認定性和解,協議由被告先於107年12月26日償還152萬元 ,再由被告給付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信貸150萬元所衍生之 相關清償所需費用即「開辦費9000元」及「自108年1月20日 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分24期,每期於每月20日匯款6萬 5385元」,然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仍積欠51萬0027元尚未 清償。若被告抗辯係受原告委任代購10萬顆泰達幣有理由, 原告併依委任及和解關係請求。若原告前揭請求均無理由, 則原告依解除買賣或委任契約及契約解除後之金錢償還關係 請求等語,爰依據買賣、委任、和解、解除之法律關係,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0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虛擬貨幣交易界認識約2年,被告無償受 原告委任代購10萬顆泰達幣,被告已將302萬元拿給賣方, 但賣方卻未交付泰達幣,原告因損失302萬元而向被告表示 其需週轉,被告基於兩造情誼,始允諾借錢給原告週轉,被
告並未承諾負擔原告之損失,被告交付給原告之款項亦僅是 借給原告週轉之意,並非賠償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了以302萬元購買泰達幣10萬顆之事,於107年12月18 日、19日自原告之渣打銀行01620000222292號帳戶分三次轉 帳匯款200萬元、80萬元、22萬元,共302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350872104853帳戶。(本院卷一第19頁 至第25頁)(但原告係以302萬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10萬顆 「或」係委託被告以302萬元向他人購入泰達幣10萬顆,兩 造有爭執)
㈡原告於107 年12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表示:「 今天USDT有價格報給我,要收30萬顆。(被告:30.2要明天 才有幣可以嗎?)好啊,我今天沒收完」、「我看一下帳號 ,可能約定只能10萬顆。(被告:你看看,但是明天到貨的 時間不太一定喔。)好。(被告:你有方便分兩天轉帳嗎? 就是今天跟明天。)有確定數量嗎?有的話可以。14萬顆有 嗎?有的話,我今天先轉300 萬。(被告:10萬顆)好。我 今天先轉300 萬。(被告:好。)明天幣大概什麼時候到? (被告:他們時間不一定。會分批給。)中午前嗎?還是下 午?(被告:大多下午後。)好。100000顆USDT,1:30.2 ,3020000 。(被告:是。)有」等語;嗣原告於107 年12 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表示:「有辦法確定今天 能不能到嗎?我這邊有卡時間,不能等太久。(被告:我知 道。我這個是有配合過的,平常都有在拿。)麻煩妳先跟他 聯絡上確定時間了,錢給他了?(被告:但他一直沒接。對 。一般都是先給錢。我等下會打給另一個,現在應該在睡覺 )妳只有他的Line嗎?沒有手機或是其他資料?…(被告: 我有一個介紹我的小姐,我昨天有請他打給他也是沒有接… 我只有他的微信,有名字,曾經匯過款幾次,但不是他本人 的。」、「你是昨天交現金的嗎?還是前天?是直接拿給他 本人嗎?(被告:昨天,他都是請固定的人收,我見過他2 次,在台北。)有收錢的人的連絡資料嗎?(被告:沒有, 都是聯絡我見過的李先生。)好吧,就聯絡相關的人問看看 ,晚上連絡不到,可能就要備案了。」等語。(本院卷一第 31頁至第39頁)
㈢兩造均同意因買賣「或」委任購入之標的物「虛擬貨幣泰達 幣10萬顆」業於107年12月19日經兩造同意指定應交付之「 特定」「泰達幣10萬顆」而為特定給付物。
㈣被告業於107 年12月20日至24日給付原告152 萬元,並於 107 年12月26日給付原告9000元,又自108 年1 月至109 年 3 月止,大約以每月6 萬5385元之金額匯款給原告。(本院 卷一第27頁)
㈤「假設」被告曾就前述買賣或委任之結果(原告支付302 萬 元卻未取得泰達幣10萬顆),與原告達成認定性和解,同意 賠償原告302萬元,則兩造均同意金額之計算以「扣除被告 於107年12月20日至109年3月20日匯款金額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51萬0027元」為準。(本院卷一第27頁)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係以302萬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10萬顆「或」係委託被 告以302萬元向他人購入泰達幣10萬顆?
㈡被告有無就前述買賣或委任之結果(原告支付302 萬元卻未 取得泰達幣10萬顆),與原告達成認定性和解,同意賠償原 告?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萬002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以302萬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10萬顆「或」係委託被 告以302萬元向他人購入泰達幣10萬顆?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前述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18頁至119頁),堪認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以Line通訊軟 體與被告聯絡,詢問被告關於泰達幣可購買之「價格」、「 數量」、「可交付時間」後,被告隨即跟原告確認「10萬顆 泰達幣」之價格為「302萬元」,交付時間為「明天」但「 到貨的時間不太一定」,並要求原告在「今天跟明天」轉帳 付款等情,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10萬顆泰達幣」及其價金 「302萬元」均已互相同意,原告顯係以302萬元向被告購買 泰達幣10萬顆,而非委託被告以302萬元向他人購入泰達幣 10萬顆。
⒉被告雖執前詞辯稱被告係「無償」受原告委任「代購」10萬 顆泰達幣云云。惟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兩造107 年12月18日Line通訊內容,兩造間用語並無任何「委任」、 「代購」之意思,兩造之合意顯係原告直接以「302萬元」 向被告購買「10萬顆泰達幣」,而非原告委託被告代購。至 於被告嗣後無法交付「10萬顆泰達幣」給原告後,兩造之 107年12月20日Line通訊內容,充其量亦僅是被告向原告解
釋其未能交付係可歸責於其貨源而己,並無任何可以解釋兩 造間就「302萬元」之「10萬顆泰達幣」係「委任」、「代 購」之意。
㈡被告有無就前述買賣或委任之結果(原告支付302 萬元卻未 取得泰達幣10萬顆),與原告達成認定性和解,同意賠償原 告?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 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 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 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 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 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 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 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至119頁),堪認原告主 張兩造因被告無法給付原告10萬顆泰達幣,乃於107年12月 20日達成認定性和解,協議由被告先於107年12月26日償還 152萬元,再由被告給付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信貸150萬元所 衍生之相關清償所需費用即「開辦費9000元」及「自108年1 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分24期,每期於每月20日匯 款6萬5385元」等情,應為事實。
⒉被告雖執前詞辯稱被告就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匯款,係 基於兩造情誼,允諾借錢給原告週轉,並非承諾負擔原告之 損失或賠償之意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8年3 月23日前後與原告之Line通訊內容「這兩個月真的是有點辛 苦了,這次這筆我最快要星期一,讓我湊一下。(被告:好 )(被告:今天可以轉嗎?)我今天先轉3萬,給我一點時 間湊一下。(被告:看明天能不能,25號要扣款,轉完再通 知我一下。)【原告傳送匯款單圖片】」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1頁),堪認被告就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匯款係清償 其與原告間前述認定性和解之債務,因此兩造通訊間會出現 原告有向被告「催討」、被告向原告請求「緩期清償」之語 意,顯非被告基於情誼「借款」給原告。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萬0027元,有無理由? ⒈依前所述,原告以302萬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10萬顆後,因 被告無法給付原告10萬顆泰達幣,兩造乃於107年12月20日
達成認定性和解,協議由被告先於107年12月26日償還152萬 元,再由被告給付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信貸150萬元所衍生 之相關清償所需費用即「開辦費9000元」及「自108年1月20 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分24期,每期於每月20日匯款6萬 5385元」等情,堪以認定,而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120頁),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就其上揭買賣關係不能給付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 ,尚餘「51萬0027元」未能清償,應為事實。 ⒉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及給付不能、認定性和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1萬0027元,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給付不能、認定性和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1萬0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