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06號
KSDV,110,訴,1006,2021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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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陳智惠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陳炳廷 
      陳滋松 

      陳智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含頂樓增建部分),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其等各分配四分之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炳廷、被告陳滋松、被告陳智芬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14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均各4 分之1 ,因其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房地。而因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4 層 樓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厝,1 樓現供被告陳滋松擺設商業娃娃 機機台,2 樓原為兩造母親陳洪素梅居住,現為空置,3 樓 由被告陳炳廷居住使用,4 樓現為空置,4 層樓僅有單一出 入口,無法實體分割,如以原物分割平方給兩造,將增加使 用困難性,導致分割後效能不佳貶損分割價值,應以變價分 割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每人4 分之1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炳廷:伊現居住在系爭房屋,屋內並安置有兩造父母 之靈位,伊雖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亦不同意採取 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給伊,再由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 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滋松陳智芬:同意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1145建號即門牌號碼苓雅苓雅二路81號建物(即系 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4 分之1 。



㈡系爭房屋係63年12月30日建築完成,鋼筋混凝土造之4 層樓 透天厝。
㈢系爭房屋1 樓現供被告陳滋松擺設商業娃娃契約機機台,2 樓原為兩造母親陳洪素梅居住,現為空置,3 樓由被告陳炳 廷居住使用,4 樓現為空置,各樓層無獨立之出入口,皆須 從一樓前後門進出。
㈣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另增建一鐵皮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 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4 分之1 ,有登記謄本可稽 (見雄司調卷第23-29 頁)。而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另有增建 鐵皮屋(下稱頂樓增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並有現況照片可參(見雄司調卷第45-47 頁),頂樓增建 部分因並無獨立出入口,仍需藉由系爭房屋內樓梯上下一樓 前後門出入,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附屬建物 ,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 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4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頂樓增建部分亦應由兩造所 共有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應無疑義。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約定分割期限,惟兩造不能協議 分割一情,被告陳滋松陳智芬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 4頁),而被告陳炳廷雖稱父母在世時說要把房子給伊,也 收了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但此非兩造有約定不 能分割期限,且其所述情節客觀上亦不構成系爭房地有因法 令限制或使用目的所致不能分割情事,故原告之前揭主張堪 信為真。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變賣共有物時,除 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 條第1 、



2 、3 、7 項亦有明定。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而為適當分 配。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構造為4 層鋼 筋混凝土造建物,為俗稱之透天厝,系爭房屋各樓層無獨立 對外出入口,僅有1 個樓梯可供上下通行,對外僅能由1 樓 前後門出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前揭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可稽。可知系爭房屋係4 層樓獨 棟透天厝,一樓可作店面使用,2 樓以上作為一般住宅使用 ,僅有一樓前後門可供出入,而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之基 地,倘將系爭房屋原物分配予兩造,因各層樓使用人均只能 經由1 樓大門出入通行,否則即須另行規劃獨立門廳或走道 空間,勢將降低建物使用效益,並使該土地之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有害分得原物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復有減損房地經 濟價值之虞,即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而被告陳炳廷 現雖居住在系爭房屋3 樓,但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陳炳 廷,則又生有補償金額問題,亦為其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 34頁),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被告陳滋松陳智芬均主張系爭房地宜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被告陳 炳廷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考量系爭房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 、兩造之利益,及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等一切情狀,暨前引 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認若兩造對系爭房地已作使用規 劃或有特殊感情,亦可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 ,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 受系爭房地。是以,本院認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4 分之1 分配,應屬最妥適之 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房地(含頂樓增建部分)現狀、經 濟效益、現時使用情況與共有人之利益,本院爰定分割方法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為當。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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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