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陳智惠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陳炳廷
陳滋松
陳智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含頂樓增建部分),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其等各分配四分之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炳廷、被告陳滋松、被告陳智芬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14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均各4 分之1 ,因其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房地。而因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4 層 樓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厝,1 樓現供被告陳滋松擺設商業娃娃 機機台,2 樓原為兩造母親陳洪素梅居住,現為空置,3 樓 由被告陳炳廷居住使用,4 樓現為空置,4 層樓僅有單一出 入口,無法實體分割,如以原物分割平方給兩造,將增加使 用困難性,導致分割後效能不佳貶損分割價值,應以變價分 割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每人4 分之1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炳廷:伊現居住在系爭房屋,屋內並安置有兩造父母 之靈位,伊雖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亦不同意採取 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給伊,再由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 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滋松、陳智芬:同意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1145建號即門牌號碼苓雅區苓雅二路81號建物(即系 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4 分之1 。
㈡系爭房屋係63年12月30日建築完成,鋼筋混凝土造之4 層樓 透天厝。
㈢系爭房屋1 樓現供被告陳滋松擺設商業娃娃契約機機台,2 樓原為兩造母親陳洪素梅居住,現為空置,3 樓由被告陳炳 廷居住使用,4 樓現為空置,各樓層無獨立之出入口,皆須 從一樓前後門進出。
㈣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另增建一鐵皮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 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4 分之1 ,有登記謄本可稽 (見雄司調卷第23-29 頁)。而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另有增建 鐵皮屋(下稱頂樓增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並有現況照片可參(見雄司調卷第45-47 頁),頂樓增建 部分因並無獨立出入口,仍需藉由系爭房屋內樓梯上下一樓 前後門出入,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附屬建物 ,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 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4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頂樓增建部分亦應由兩造所 共有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應無疑義。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約定分割期限,惟兩造不能協議 分割一情,被告陳滋松、陳智芬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 4頁),而被告陳炳廷雖稱父母在世時說要把房子給伊,也 收了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但此非兩造有約定不 能分割期限,且其所述情節客觀上亦不構成系爭房地有因法 令限制或使用目的所致不能分割情事,故原告之前揭主張堪 信為真。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變賣共有物時,除 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 條第1 、
2 、3 、7 項亦有明定。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而為適當分 配。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構造為4 層鋼 筋混凝土造建物,為俗稱之透天厝,系爭房屋各樓層無獨立 對外出入口,僅有1 個樓梯可供上下通行,對外僅能由1 樓 前後門出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前揭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可稽。可知系爭房屋係4 層樓獨 棟透天厝,一樓可作店面使用,2 樓以上作為一般住宅使用 ,僅有一樓前後門可供出入,而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之基 地,倘將系爭房屋原物分配予兩造,因各層樓使用人均只能 經由1 樓大門出入通行,否則即須另行規劃獨立門廳或走道 空間,勢將降低建物使用效益,並使該土地之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有害分得原物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復有減損房地經 濟價值之虞,即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而被告陳炳廷 現雖居住在系爭房屋3 樓,但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陳炳 廷,則又生有補償金額問題,亦為其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 34頁),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被告陳滋松 、陳智芬均主張系爭房地宜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被告陳 炳廷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考量系爭房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 、兩造之利益,及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等一切情狀,暨前引 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認若兩造對系爭房地已作使用規 劃或有特殊感情,亦可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 ,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 受系爭房地。是以,本院認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4 分之1 分配,應屬最妥適之 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房地(含頂樓增建部分)現狀、經 濟效益、現時使用情況與共有人之利益,本院爰定分割方法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為當。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