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75號原 告 林晉吉 唐榮隆 李應志 蔡崇偉 陳雅雯 林庭萮 蘇鴻時 蘇善豪 蘇錦蓮 林姿君 郭秀英 江支正 鄭琇羽 陳掙鑫 黃文章 蔡子媛 吳雪玉 阮玉成 阮玉萍 裘性華 魏玉平 蔡素貞 唐彩珠 林芳如 黃玉麗 郭孟芬 陳涵芮 盧清玟 鄭素娥 鄭素珠 徐鈺雯 徐宏治 吳強村 葉愛芳 原告與被告蕭煒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煒庭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部分(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無罪在案。而被告無罪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萬5, 035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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