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4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陳俊良
陳寶燕
陳雲珍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 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 件法第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 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 ,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 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 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 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因被 繼承人陳啟芳(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0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而甲○○、被告乙○○、戊○○、丁○○、丙○○ 為陳啟芳之繼承人,因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 權乃代位甲○○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然而,債權人依民 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 擔當之明文,要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本件既為家事事件 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
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 丙類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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