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29號
原 告 林家德(即林賞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林家
林家鈵
林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