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24號
原 告 陳春興
被 告 李政憲
被 告 李有龍
被 告 李政安
被 告 李春月
被 告 李春蓉
被 告 李宜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 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 條 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 告甲○○,請求分割甲○○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 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揆諸前揭說明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應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