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12號
原 告 蘇雅惠
被 告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奕辰
人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理人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8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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