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23號
原 告 家安璞石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雄
被 告 黃宗祺
郭佩欣
陳志忠
涂靜怡
王銀惠
李世燕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第1 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違建之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
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利益,應為該違建占用屋
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
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
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7號參照)。又公寓大廈之天井不能單獨交易而無交易價值
,依上開方式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適當。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基地)上家安璞石公寓大廈如附表所示遭被告占用部分之天井拆
除,並將該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上開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準,至原告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5,543 元【計算式:系爭基地公告現值140,998 元/
㎡×43.34 ㎡÷大樓登記樓層數20層=305,543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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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牌號碼(建物) │所有權人 │拆除、遷出標的 │占用共用部分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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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黃宗祺 │增建之金屬製圍欄│3.44平方公尺 │
│ │279 號4 樓 │ │、平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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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郭佩欣 │增建之金屬製平台│13.19平方公尺 │
│ │279 號9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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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陳志忠 │ │ │
│ │281 號9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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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涂靜怡 │增建之金屬製圍欄│6.61平方公尺 │
│ │281 號18樓 │ │、平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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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王銀惠 │增建之金屬製圍欄│10.05平方公尺 │
│ │285 號、287 號19樓 │ │、平台、植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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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李世燕 │增建之金屬製圍欄│10.05 平方公尺 │
│ │285 號、287 號20樓 │ │、平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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