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243號
KSDV,110,聲,243,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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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蔡清瀅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89年7月20日88年度執字 27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7591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扣押債務人蔡清瀅在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 公司(下稱元富大昌)之個別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及權利金專 戶存款373萬8188元(下稱系爭存款),惟系爭存款係聲請 人為委託蔡清瀅代為操盤個股期貨買賣所匯入,應為聲請人 之財產,聲請人已以上揭事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分案110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 中,為此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系爭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系爭 執行程序執行系爭存款,經本院向元富大昌核發扣押命令後 ,元富大昌業於110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並無 」保管系爭存款等情,有本院系爭執行卷附之相對人聲請狀 、本院扣押命令、元富大昌聲明異議狀可稽(見系爭執行卷 第5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1頁可稽),堪認本 院「並無」扣押蔡清瀅在元富大昌之系爭存款,聲請人以本 院已有扣押「系爭存款」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扣押「系爭存 款」之程序,與事實不合,亦無必要,應無理由。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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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