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彭双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向本院提訴對第三人黃英祥異議:聲請人以其所有房地向某信用合作社(下稱信合社)申貸後,另有資金需求,再以該房地向錢莊二胎借錢,被金主黃英祥強迫過戶,可能因黃英祥或其指定之人頭繳款不順,該房地被法院拍賣,尚有不足清償,而信合社將債權轉讓予第三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即向聲請人追討,黃英祥已向法院扣收聲請人服務單位之薪資獎金若干元,請查明黃英祥過戶房產,卻不清償債務,並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即110 年度補字第1387號,下稱本案訴訟);復本件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3803 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查細繹本案訴訟之旨,非屬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且本案訴訟被告黃英祥,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元大公司。是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與首揭規定不合,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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