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204號
KSDV,110,聲,20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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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蘇昭宇(即被繼承人蘇洪翠雪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福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下 稱系爭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內容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應將名下持有第三 人昭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背書轉讓 並交付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51561 號交付 股票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早已全 家移民美國,且於系爭事件訴訟期間從未接獲任何通知,對 於系爭事件毫無所悉,又蘇洪翠雪業已於民國108 年6 月17 日死亡,系爭事件除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並由繼承人承受訴 訟外,對於已死亡之蘇洪翠雪判決亦屬無效判決,不具任何 判決實質效力,聲請人業已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補字第12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 中,為免遭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 擔保,裁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 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 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 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系爭 執行事件係相對人黃福丁執系爭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其 執行名義,於110 年6 月4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 人及蘇洪翠雪名下所持有之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惟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0 年9 月27日至相對人所陳報系爭股票實際所 在地執行取交系爭股票予相對人之程序時,經在場人即聲請 人之岳母郭金雪陳述:不知系爭股票所在,且蘇洪翠雪於2 年前過世,聲請人亦已久未回國等語,致該次執行無結果,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查封筆錄為證,嗣後本院民事執行



處亦已將系爭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檢還相對人,是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實已終結,聲請人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 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 請人本件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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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