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徐國峰
相 對 人 江沛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12萬2,000 元過低,然相對人已有脫產行為,抗告人已於 民國110 年11月10日對其提起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告訴 ,本件應以執行金額86萬元加計利息12萬元為供擔保金額方 屬合理,原裁定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 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 係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定命債務人供擔 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 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以相對人名義簽發,發票時間110 年6 月10日、票 面金額86萬元、票據號碼189155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取得110 年度司票字第6707號本票裁定後,即執 系爭本票原本及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0
00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相對人以系爭本票非其親簽,已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雄補字第 1714號受理為由(嗣改分為本院110 年度雄簡字第2098號, 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及系爭執行 事件核閱屬實,則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審依首揭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 ,予以准許,於法自無不當。
㈡又抗告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86萬元,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茲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 抗告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前揭裁定意旨,抗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 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原審 審酌相對人提起之系爭本案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6萬元 ,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 點第1 、5 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 期限各為10月、2 年,扣除上開訴訟事件繫屬至相對人聲請 停止執行,已進行之審判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 為2 年10月,則抗告人於此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2萬 1,833 元(計算式:860,000 元×5 %×34/12 =126,321 元,元以下4 捨5 入),再考量上開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 因而延滯,致抗告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一切情事,認原 審綜合斟酌後依職權裁量認定相對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 萬2,000 元,應屬適當,是原審業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依前揭裁定意旨,即 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主張相對人 有脫產行為,原裁定之擔保金過低,無法彌補抗告人損害云 云,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