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賈銘華
被 上訴人 吳國銘
訴訟代理人 謝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1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 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 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三 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嗣於提起上訴後,本於同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 事實,民國110 年8 月12日出具陳報狀(簡上卷第92頁)並 於本院110 年11月23日審理時表示,經計算相關費用(含⒈ 車輛修繕費用32,000元。⒉汽車道路救援費用19,300元。⒊ 出席調解及法院開庭之交通費用12,240元。⒋上訴人父親因 本事故延誤治療而必須住院,上訴人支出父親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136,400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60 元。⒌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合計500,100 元),擴張請求金額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00,000 元,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未以書狀就此表示意見,惟核上訴人所為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仍屬簡易程序適用範圍之訴訟,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36 條之1 第3 項之例外要件,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急診室(下稱高醫急診室)大門前通道(下稱系爭通道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硬闖只供載送 急診病患之單輛車輛通行之系爭通道,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被上訴人車速已 過快,因而撞擊上訴人因載運父親前往急診而停放於系爭通 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支出車輛修繕費用 32,000元、汽車道路救援費用19,300元、出席調解及法院開 庭之交通費用共12,240元,又上訴人父親因系爭事故延誤治 療而必須住院,致上訴人受有支出父親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136,400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60 元。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到驚嚇,且父親因此延誤就醫而病情加重一事,使上訴人 內心自責不已,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慰撫金30萬元。上開損害金額合計500,100 元,本件僅 請求其中5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被上訴人要去探望在高醫急診室的兒子 ,為進入高醫急診室前方停車場,才會駛入系爭通道,因上 訴人之乙車停在系爭通道中間處,乙車車身左側道路寬度剛 好可供甲車通過,故被上訴人車速不快,於甲車快要經過乙 車時,上訴人突然開啟左前車門,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事 故發生的原因,係上訴人未遵守反手開車門、兩段式開車門 之相關規定,且未確保安全無虞就開車門,被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主 張:因系爭通道主要是給載送病患的人使用,被上訴人為了 搶車位,所以快速通過,被上訴人雖可開車通過,但要優先 禮讓急診病患下車等語(簡上卷第110 、111 頁),而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答辯及陳述,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 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惟 查,該條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動力車輛肇事致 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 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 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 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 ,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 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 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 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若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均係動力 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一 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態 ,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損害之 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分,即 應無上揭法條適用之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可將 舉證責任轉嫁予他方,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則本件因 兩造均為動力車輛駕駛人,無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適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醫 急診室大門前之系爭通道,適上訴人駕駛之乙車停放該處, 而於上訴人開啟乙車左前車門之際,被上訴人欲自乙車左側 通過之甲車右前車身、輪胎與乙車開啟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
,且乙車左前車門下方尖角處插入甲車右前車輪,甲、乙車 均因此受損之事實,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函復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等在卷可稽(雄 簡卷第13至17、51至53、103 至130 頁),並經兩造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如前(雄簡卷第149 、 151 至152 、212 頁、簡上卷第69至72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以下析述之: ⒈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醫急診室大門前之系爭通道,非 屬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本件非屬交通事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 年5 月28日高市警三一 分交字第10971498900 號函在卷可佐(雄簡卷第51頁), 然關於駕駛人駕車、停車或開啟車門等注意義務,應得類 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因系爭事故地點為高 醫急診室大門前,則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高度,應與駕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有所不同,而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詳下 述)。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8 年8 月15日13時30分許, 事故發生地為系爭通道,已如上述,因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週四之正常上班日中午,此時至高醫就診或探病之民眾較 多,又事故地點為高醫急診室大門前,衡以急診室係收治 症狀嚴重或有立即生命危險之病患,前往急診室之家屬多 因憂心病患身體狀況而心急如焚,難免進出匆忙,況系爭 通道非屬道路,已如上述,車輛非均持續保持行進狀態, 多有車輛因載送病患而有臨停需求,暨現場有救護人員、 病患及其家屬進出等情。復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簡 上卷第109、113、118、122至124頁),高醫急診室前地 面,雖以低矮花檯為雙向車行之區隔,但就同向車行之系 爭通道,則未劃設同向車道之分隔標線,系爭通道雖可勉 供兩車併行通行,但空間狹窄,兩車併行時間隔甚近,則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高醫急診室大門前,若欲自同向之他 車輛旁超車經過,因空間狹窄及路況複雜,自應更加留意 車前狀況甚明。
⒊系爭事故發生時,乙車停放在高醫急診室門口,業經被上 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自認(雄簡卷第151 頁),又上
訴人表示事故當天係載送父親至高醫急診室門口準備下車 ,足見乙車應僅在該急診室大門前短暫臨停,而於上訴人 自駕駛座開車門下車時,即發生系爭事故,則被上訴人駕 駛甲車行駛於乙車後方,對乙車在高醫急診室大門前臨停 ,具載送病患之需求,自應有所認識,此時乙車左側雖仍 有相當空間足供另一台車輛即甲車通行,惟甲車自乙車左 側經過時,因系爭通道空間狹窄及急診室門口前路況複雜 ,被上訴人自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應貿然駕車前進。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 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 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 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 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則若被上 訴人駕車自乙車左側通行時,注意臨停車輛即乙車之人員 下車情形,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再行通過,應不致發生系爭 事故,而被上訴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安全 無虞,即貿然駕車自乙車左側通行,足見被上訴人具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 事故,並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⒋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說明如下: ⑴車輛修繕費用3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乙車修繕費用,經尚豐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後 為32,000元,業據其提出尚豐汽車有限公司車損交修明 細表以為佐證(雄簡卷第21頁),依該車損交修明細表 所載,開立日期為108 年11月30日,車輛牌照號碼為 3400-ZU ,金額32,000,已付30,000,尚差2000等內容 ,應可認為係乙車前往實際修繕之單據。惟該明細表並 未就修繕之工資(不須折舊)及零件(須折舊)有所區 隔,且上訴人亦未就此有所舉證,則應認均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2007年,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8 年8 月15日,已使用1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33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32,000÷( 5+1)≒5,333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2,000- 5,333)×1/5 ×(14+0/12 )≒26,667;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000-26,667= 5,333 】。
⑵汽車道路救援費用19,300元、出席調解及法院開庭之交 通費用12,240元部分:
上訴人就汽車道路救援費用部分,提出全鋒汽車道路救 援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表以為佐證(雄簡卷第79頁), 惟該收費標準表係通案收費標準,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確已支付上開道路救援費用,上訴人於110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時亦表示此部分確有支出,但無單據等語(簡 上卷第111 頁),則上訴人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且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拖吊回台北維修之必要。又就交通 費用部分,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與系 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為無 理由。
⑶上訴人支出父親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36,400 元、診斷 證明書費用160 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 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 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 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均應依相 當因果關係認定之。因此,財產權被侵害時得請求所受 損害之範圍,應與該財產權之侵害有因果關係。因系爭 事故為甲、乙兩車碰撞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上訴人父親 之看護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核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⑷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行為人不法侵害身體 、健康、名譽等人格法益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自明,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乙車毀損 ,係屬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上訴人尚 不得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並無理由。
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 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 條第5 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固有疏失,已如前述 。惟參以乙車車損集中於左前車門、左前葉板(因左前 車門遭撞擊而往前擠壓所致損壞);就此佐以甲車係於 被上訴人開啟乙車左前車門之際,與乙車左前車門發生 碰撞,且乙車左前車門下方尖角處插入甲車右前車輪等 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一開啟車門就被甲車撞 到左前車門,沒反應時間等語(雄簡卷第149 、210 頁 ),則若上訴人於開啟車門時,謹慎注意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應不致發生系爭 事故;而上訴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前開交通安全 規則應知之甚詳,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致肇生系爭事故,堪認 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審酌被上訴人駕駛 甲車自乙車後方前來,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 惟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醫急診室大門前之系爭通道,囿於 醫療機構具特別需要安寧之要求,被上訴人雖應注意車 前狀況,但不宜鳴按喇叭為警示,應採取禮讓作為,而 上訴人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可自左後照鏡確認後方車輛 行進狀況,確保安全無虞等過失情節,認上訴人之過失 行為相較於被上訴人顯然較重。據上,本院斟酌兩造行 進路線、現場客觀環境暨肇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 度,與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 故之過失責任,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負擔60%、 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其所受之損害 5,333 元,按過失比例40%計算,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即為2,133 元(計算式:5,333元 ×0.4 = 2,133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責 之過失比例各為60%、40%,經就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 5,333 元,按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為2,133 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之訴駁 回,尚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核係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不利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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