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91號
KSDV,110,簡上,191,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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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黃昕俞 

訴訟代理人 李英秀 
被上訴人  莊隆昌 

      有限責任高雄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莊隆昌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9萬8,353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有限責任高雄市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下稱全聯計程車合作 社)與莊隆昌連帶給付上訴人295 萬5,619 元,其中133 萬 2,291 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7 萬3,328 元自訴之聲明變更聲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133 萬2,291 元,全聯計程車合作社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97萬3,328 元,全聯計程車合作社自訴之聲明 變更聲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嗣上訴後,上訴人迭經變更上訴聲明【本 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最 終上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01 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變 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莊隆昌為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之社員,於1



06年8 月26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肇事計程車)搭載上訴人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 公里之彰化縣○○鄉○ 道0 號北向214 公里100 公尺處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如遇夜間行車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且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莊隆昌竟以每小時160 公里以上 之車速超速行駛,並於2 分鐘內任意變換車道達10次以上而 蛇行,且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其發覺與前車距離過 近而高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肇事計程車失控撞擊外側 護欄(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萬4,258 元 、交通費用1,445 元、看護費用64萬元、勞動能力損失95萬 9,509 元及薪資損失26萬1,212 元等損害,且上訴人身心亦 承受極大痛苦,上訴人得向莊隆昌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 共計230 萬5,619 元,又莊隆昌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判決(下稱本件 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莊隆昌為全聯計程車合 作社之社員,全聯計程車合作社即對莊隆昌之營業駕駛行為 有監督管理之責,全聯計程車合作社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應與莊隆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0 萬5,619 元,其中12 7 萬1,420 元,莊隆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3 萬4,198 元,莊隆昌自訴之聲明變更聲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133 萬2,291 元,全聯計程車合作社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7萬3,328 元,全聯計程車合作社自 訴之聲明變更聲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辯以:
莊隆昌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邀請上訴人一同出遊,但 卻發生系爭事故,伊現在無工作,三餐均需依靠兄弟姐妹幫 忙,無能力賠償上訴人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㈡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以:莊隆昌雖係全聯計程車合作社社員,



然全聯計程車合作社莊隆昌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肇事計程 車上之「全聯」字樣,不過係基於行政法令或主管機關為方 便管理計程車駕駛人所作規定,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不應與莊 隆昌負連帶賠償責任,況系爭事故發生時莊隆昌搭載上訴人 係基於朋友關係共同出遊,並非基於營業關係,莊隆昌亦無 執行職務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一部有理由,判令莊隆昌應給 付上訴人190 萬7,266 元,及其中127 萬1,420 元部分自10 7 年12月12日,其中63萬5,846 元部分自110 年1 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 下開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應與莊隆昌連帶給付上訴人190 萬7,266 元及其中127 萬 1,420 元自107 年12月12日起,其中63萬5,846 元自110 年 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又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莊隆昌 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併此敘明。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對原審判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判令莊隆昌應賠償金額不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僅針對 原審判決認定全聯計程車合作社無須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擔僱用人連帶責任部分為爭執,是本件之爭點 即在於:全聯合作社是否應與莊隆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藉由使用受僱 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且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範圍,及其適法與否,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 ,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如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具備 執行職務之外觀,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則受僱 人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僱用人即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惟 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苟非執行該職務所必要,或 非直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 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 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行為者,即無受善 意第三人保護原則保護必要,難課以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主張莊隆昌駕駛肇事計程車有前開蛇行及未保持與前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所搭載之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莊 隆昌過失駕駛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莊隆昌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上訴人所受 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原審判決莊隆昌應賠償上訴人 190 萬7,266 元,及其中127 萬1,420 元部分自107 年12月 12日,其中63萬5,846 元部分自110 年1 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亦不再爭執原審認定之賠償金額,故莊隆昌依據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上述金額,堪以認定, 核先敘明。
㈢上訴人復主張莊隆昌係駕駛計程車而為營業,故全聯計程車 合作社應就管理監督不周與莊隆昌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為全聯計程車合作社否認,並抗辯系爭事故發 生時莊隆昌係基於朋友關係搭載上訴人,並非執行職務,縱 為執行職務,然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並非一般車行,係依合作 社法成立之組織,合作社與社員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無需 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 首應審究者為莊隆昌有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經查:
⒈兩造對肇事計程車上有「全聯」二字,及莊隆昌為全聯計程 車合作社社員,固均不爭執,惟關於莊隆昌係基於何事由搭 載上訴人,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當時莊隆昌 用他的計程車來我家載我去他家幫他按摩,按摩完後莊隆昌 給我大約600 元的按摩費用,我們是先從高雄去臺南過一夜 ,莊隆昌再提議說要去他老家彰化那邊走走,莊隆昌沒有跟 我收計程車的車資等語明確(本件刑事案件之本院卷第337 至341 頁),於本件原審亦陳述:莊隆昌載我到彰化,我不 知道要去彰化哪裡,莊隆昌也沒有要跟我收車資等語(原審 卷第432 頁),而莊隆昌於本件刑事判決審理時陳稱:我們 是朋友出遊,不是在執行駕駛業務,是從高雄到臺南,在臺 南住一夜,才往臺中方向等語(本件刑事案件之審交易卷第 16頁、交易一卷第439 頁、偵一卷第19頁),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亦陳述:上訴人是在高雄老人學院那邊叫我的車到臺 南玩,後來我們商量要不要去臺中逢甲夜市,我請上訴人去 臺中玩,高雄到臺南這段有給車資,臺南到臺中這段是基於 朋友關係出遊,沒有收車資,後來在彰化發生車禍等語(原 審卷第355 頁、本院卷第68頁),互核上訴人及莊隆昌陳稱 經過,可見上訴人係於高雄地區搭乘莊隆昌駕駛之肇事計程 車,2 人在臺南地區住宿一晚,隔天預計前往中部地區遊玩莊隆昌未收取車資搭載上訴人從臺南往臺中方向行駛,然



途中在彰化路段發生系爭事故,可認莊隆昌搭載上訴人係基 於共同出遊,而非基於營業計程車搭載上訴人。是以,於系 爭事故發生之時,莊隆昌雖以印有「全聯」二字之肇事計程 車搭載上訴人前往中部地區,惟上訴人與莊隆昌之間並無業 務往來對價關係,要難認定莊隆昌係營業而執行職務,故上 訴人請求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與莊隆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至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莊隆昌有向上訴人收取車資 ,上訴人沒有與莊隆昌出遊,且從高雄按摩完就直接到彰化 ,沒有停過臺南,從本件刑事案件卷附肇事計程車行車記錄 器是直接從高雄開到臺中就可看出等語(本院卷第68頁)。 惟查,上訴人改稱有收取車資、未共同出遊乙節,與其於本 件刑事案件及本件原審陳述顯有不符,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其 歷次陳述之證據,即難採認。又上訴人改稱係從高雄上車直 接開往彰化一情,惟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並當庭播放其 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9113號卷附莊隆昌行車 記錄器光碟,經上訴人確認其所指行車記錄器即為此份光碟 檔案(本院卷第76頁),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勘驗結果顯 示:光碟內附1 則檔案名稱為「V DO_4075 」之影像檔,影 像檔時間全長6 分40秒,於播放時間第57秒時,有經過載有 「北斗」二字之出口預告標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 卷第77頁),該影像檔時間全長僅達6 分40秒,自無可能是 從高雄市徑直駛往臺中市之影像檔,上訴人主張顯有誤會, 是上訴人欲以此光碟證明其先前主張與莊隆昌於臺南地區住 宿一晚再同赴中部遊玩情節為有誤,即難認有據,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應採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情節 ,本院基於上訴人於先前歷次陳述情節與同在場之莊隆昌陳情節是可相互勾稽,仍採認上訴人先前歷次陳述情節並綜 合上揭證據認定如上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莊 隆昌給付190 萬7,266 元,及其中127 萬1,420 元部分自10 7 年12月12日,其中63萬5,846 元部分自110 年1 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審於上揭範 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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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