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賴金助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15日本院109年度鳳簡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 ,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5,600元(借 款時間、金額、利息、簽發之借據、本票詳如附表二所示) 。然被上訴人從未清償任何利息,亦未清償任何本金,經上 訴人多次催討均無果,被上訴人甚而搬家遷往他處逃避債務 ,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 因部分借款兩造原約定利息超過當時法定約定利息上限規定 ,故就超過部分均僅請求20%之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在借據及本票之簽名欄簽名,然實 際上僅有借款4筆即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編號4借款亦非30 ,000元,上訴人實際僅交付25,000元。伊均有以交付現金及 以上訴人積欠伊之工程款73,200元抵扣利息,前後共交付43 0,200元之利息。惟上訴人仍持續逼迫還款導致伊難以工作 。故遂提前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辦理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下稱勞保年金)受領給付,於
105年10月21日從中取用現金250,000元,並於隔日持之至上 訴人住處清償該4筆借款之本金並經上訴人收取完畢。然當 伊要求上訴人返還借據及本票時,上訴人卻以兩造為老朋友 不用怕等藉口推託拒不返還,並表示會自行撕毀借據及本票 。詎上訴人竟持該等借據及本票提起本訴。至附表二編號5 至7所示之借款,伊從未取得,該等借據及本票係上訴人恐 嚇、脅迫所簽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442元及自109年9月29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 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7,800元,及 其中218,250元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另29,550元自109年9月29日至 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確有在原證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之借款合約書、本 票上簽名(文書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確有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4之4份借款合約書借款共 250,000元(102年11月21日100,000元、103年4月10日100, 000元、103年8月28日25,000元、104年5月27日25,000元) 。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領取勞保年金1,144,224元,並於 105年10月21日領取480,000元之現金。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104年5月27日上訴人究竟交付30,000元或25,000元?1、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 第475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若貸與人提出借據 ,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 經借貸人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 若於借據內已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迄無訛者,要應解
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1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104年5月27日向其借款30,000元(附表二編號4),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僅交付25,000元,是上訴人應就確實 交付30,000元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固提出借款合約書為證 (原審卷第19頁),惟其內容載「茲因商用本票一張叁萬元 正抵押借款事宜,經雙方業已同意訂立條款如下:本約甲 方借給乙方新台幣____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給乙方 親自收訖…」,並未載明借款金額及被上訴人已親收足額, 依此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業已交付足額30,000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另提出面額為30,000元之本票1紙,然此本票之 原因關係即為上開借據,依據票據之無因性,自難作為借款 已如訛交付之佐證,是應依被上訴人所自認,認定本次借款 金額僅有25,000元。
2、又附表二編號1至4之借款,雖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收受 250,000元,惟觀渠等所指,該金額實為認定借款應還款之 金額,然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當以實際交付金額作為成立 借款之金額方屬合法。上訴人自承其交付借款時均有預扣第 1個月借款合約書所載立之利息(原審卷第156頁),被上訴 人雖辯稱上訴人所預扣之利息均為每筆借款5,000元,然對 此有利於其之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明,無以採認。是基於上訴 人之自認,經計算結果,附表二編號1至4之借款金額應分別 為97,000元、97,000元、24,250元、24,625元〔計算式: 100,000×(1-3%)=97,000;25,000×(1-3%)= 24,250;25,000(1-1.5%)=24,625〕,合計242,875元 。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於105年10月21日已清償250,000元予上訴人 (是否已清償附表二編號1至4之債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抗辯其已清 償上開借款,則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1、被上訴人抗辯其受領勞保年金後,於105年10月21日領取480 ,000元現金,已交付上訴人其中250,000元云云,固提出郵 政存簿儲金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9頁),然此僅得證明上訴 人於取得勞保年金後提領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其是否有將款 項交付與上訴人。又250,000元並非小數目,持有具有高度 風險,若非有現金給付需求(如被上訴人所述給付其工程勞 工工錢、材料費),當無捨轉帳而以現金提領之必要,此參 以被上訴人自承105年12月26日自上開郵局帳戶所轉帳之2筆
300,000元,乃作為償還黃瑞梅及友人欠款(本院卷第67頁 )即明,是上訴人提領現金後是否有交付上訴人250,000元 ,已非無疑。況針對其以現金償還借款利息之歷程,被上訴 人先以手寫便條紙為據稱分別於102年償還2筆各20,000元、 103年償還4筆各30,000元、104年償還2筆10,000元、7,000 元、105年還4筆各5,000元之利息(原審第91頁);復改稱 每月要付5000元之利息(第193頁);後改稱第1、2筆借款 每月付5,000元利息,已給付438,200元之利息(依原審卷第 109頁附表一所載,一部分是上訴人會到我家來拿,一個月2 至4,000元,金額約160,000元;104年2筆是上訴人同居人來 拿),其所述償付利息之金額、頻率前後差異頗大,與一般 記憶疏漏而略有出入迥異,是其所述還款之可信性堪疑。2、次查,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僅上訴人並未將借據、本票 償還,並以下列證人之證述為證:
⑴、證人林茂秋(即曾向上訴人借款之借款人)證稱:我和上訴 人認識10幾年,上訴人包工程給我,大概4、5年前,有時候 我要週轉發工資給工人,資金不夠,就向上訴人借錢4、5次 ,陸陸續續,還了再借這樣,總共290,000元,我每次還錢 給上訴人,都是零星10,000、20,000、30,000、50,000這樣 還,但每次還錢上訴人都沒有寫收據,上訴人說本票會撕掉 ,他不會提告,所以我也就相信他。我還有壹張100,000元 的本票,上訴人不還給我,我叫他去提告。我290,000都已 經還清了,我手上收據這張是105年12月30日還全部290,000 ,這張是上訴人本人寫的,我跟上訴人的同居女友說我都有 還錢,都還清,你本票不還給我,你不寫壹張給我,以後向 我提告我要怎麼辦。這張收據上有3個時間,分別是105年10 月17日(還20,000)、105年12月6日(還10,000及70,000) 、105年12月30日(還20,000),這是上訴人在105年12月30 日一次寫上去的,我跟上訴人對帳確認我有在上開3個時間 還錢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惟在被上訴人未清償時 ,上訴人亦會持有借據、本票,故難以據林茂秋證述其與上 訴人間金錢借貸往來情形,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 依據林茂秋所證,其於105年12月30日已將借款全數還清, 並於當次清償時,要求上訴人經對帳後書寫收據,可見上訴 人曾對受償之債務開立收據,並非一概拒絕出具還款證明; 末證人前與上訴人間曾因施作工程而發生糾紛,並有借貸之 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為其債權人,其所證內容難保沒有為 維護自身利益之可能,難以憑採。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妻黃瑞梅證稱:我和被上訴人平常不算聯 繫,因被上訴人有病,我會過去看他,我會知道被上訴人借
錢,是於105年夏天時被上訴人向我借款250,000元,說如果 不借給他會有生命危險,但我跟他說沒有錢不借,後來我去 探望被上訴人時,詢問被上訴人是何人要對他不利,被上訴 人有告訴我是隔壁的賴先生,錢的事情還沒有解決,他要用 退休金處理,後來我接到勞保局的電話知道被上訴人勞工退 休金選擇一次領,我詢問被上訴人他才說是要還上訴人錢, 因為有時候我會拿飯給被上訴人吃,就詢問勞工退休金下來 沒,並拿本子來看,發現被上訴人提領480,000元後,我問 他為什麼提領這麼多錢,被上訴人說250,000元還上訴人, 有的還材料行、工人的錢,我問被上訴人還賴先生錢,借據 、本票呢?(後經確認僅有本票)他說賴先生沒空找,我就 過去找賴先生,第一次他說他家這麼亂怎麼找,第二次我說 我不走,堅持要等你找到,他就不耐煩,對我大罵還說我很 如小,上訴人同居人也出來說有話好好講,上訴人說事情都 已經結束了不要再來鬧等語(第163、164頁)。然關於如何 得知被上訴人借、還款之原因,被上訴人稱為還款當天遇到 黃瑞梅,黃瑞梅有看到伊還款等語(原審卷第161頁)、證 人黃瑞梅則稱被上訴人為了向其借款所自述,渠2人所述相 互矛盾,則黃瑞梅究竟知悉雙方借貸關係及還款與否,顯令 人生疑。次證人黃瑞梅業與被上訴人離婚,復稱與被上訴人 不算聯繫,如何知悉被上訴人還錢、被上訴人之金錢動態? 無非均如黃瑞梅所言,乃聽聞被上訴人所述,故可知黃瑞梅 所證,被上訴人以勞保年金還款乙情,僅為其聽聞被上訴人 之陳述,即難憑採。再者,黃瑞梅雖證曾向上訴人討要本票 ,經上訴人坦認會撕毀本票(意思為被上訴人已還款),惟 上訴人否認其曾見過黃瑞梅,則究竟黃瑞梅是否曾至上訴人 家中討要本票,已難遽認。矧如黃瑞梅所證,其第一次向上 訴人索要本票,經上訴人以找不到敷衍未果後,其復再度前 往索要並稱未找到堅持不走,則豈有於上訴人稱已處理好後 ,即為接受返回之理,益見其此部分所證難排除其記憶有所 錯誤,多有可疑,實難作為對於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3、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其已償還附表 二編號1至4之借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247,800元本息,於242,875元及其中218,250元自109年 9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其餘24,625元自109年9月29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 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 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一:(新臺幣)
┌─┬───────┬──────┐
│編│ 本金 │利息 │
│號│ │ │
├─┼───────┼──────┤
│1 │225,000元 │週年利率20% │
├─┼───────┼──────┤
│2 │240,600元 │週年利率18% │
└─┴───────┴──────┘
附表二:(新臺幣)
┌─┬────────────────────┬─────────────────┐
│編│上訴人提出之借據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發擔保左列借款│
│號│ │之本票 │
│ ├───────┬──────┬─────┼──────┬─────┬────┤
│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約定借款利│發票時間 │金額 │發票人 │
├─┼───────┼──────┼─────┼──────┼─────┼────┤
│1 │102 年11月21日│100,000元 │月息3分 │102 年11月21│100,000元 │黃文明 │
├─┼───────┼──────┼─────┼──────┼─────┼────┤
│2 │103年4月10日 │100,000元 │月息3分 │103年4月10日│100,000元 │黃文明 │
├─┼───────┼──────┼─────┼──────┼─────┼────┤
│3 │103年8月28日 │25,000元 │月息3分 │103年8月28日│25,000元 │黃文明 │
├─┼───────┼──────┼─────┼──────┼─────┼────┤
│4 │104年5月27日 │30,000元 │月息1.5分 │104年5月27日│30,000元 │黃文明 │
├─┼───────┼──────┼─────┼──────┼─────┼────┤
│5 │105年5月27日 │82,700元 │月息1.5分 │105年5月27日│82,700元 │黃文明 │
├─┼───────┼──────┼─────┼──────┼─────┼────┤
│6 │105年7月25日 │77,500 元 │月息1.5分 │105年7月25日│77,500 元 │黃文明 │
├─┼───────┼──────┼─────┼──────┼─────┼────┤
│7 │105年8月25日 │50,400 元 │月息1.5分 │105年8月25日│50,400 元 │黃文明 │
├─┴───────┼──────┴─────┴──────┴─────┴────┤
│合計 │465,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