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黃劉之亞
被上訴人 吳宏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2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此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借款 新臺幣(下同)26萬元與被上訴人父親吳台安後,將借款匯 至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內,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該借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依上開借款原因,同樣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25,000元暨遲延利息,並 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審酌上訴人所 為上開擴張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借款原因,僅係擴張借款及 利息請求數額,性質上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追 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父親吳台安因資金需求向 上訴人借款,並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依吳台安要求將借款 26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內,因向被上訴人與吳台 安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中華郵政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予 父親吳台安使用,目前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仍在吳台安手上, 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關係向吳台安請求返還借款,被上訴人 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四、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無理由,判決駁回 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除援引 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經比對被上訴人中華郵 政帳戶明細後,尚有25,000元之借款漏未計算,被上訴人應 另給付25,000元暨遲延利息;伊匯入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 之款項均遭被上訴人侵占,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權基礎,故原審原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為此,除就原 審駁回部分(借款260,000 元)提起上訴外,另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元暨遲延利息等語。上訴聲明如 下:(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 000 元,及其中260,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25,000元自上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及原審判決理由,並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父親吳台安因資金需求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 於104 年8 月25日依吳台安要求將借款26萬元匯至被上訴 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二)被上訴人之父親吳台安因資金需求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 依吳台安要求,於104 年9 月17日匯款95000 元、104 年 9 月29日匯款15000 元至被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該 中華郵政帳戶並於104 年9 月至105 年9 月陸續轉帳共計 85,000元給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
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85,000 元,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當事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基於某特定法律關係(例 如:消費借款)而交付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上訴人 之父親吳台安因資金需求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5日依吳台安要求將借款26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中華郵政 帳戶內;上訴人另吳台安要求,於104 年9 月17日匯款9500 0 元、104 年9 月29日匯款15000 元至被上訴人之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內,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及被上訴人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13、79-97 頁),該等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上訴人既主 張係因與被上訴人父親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自己 之給付行為,而匯入上開款項至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內, 則上訴人明知係基於與吳台安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係借 用被上訴人帳戶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與吳台安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僅為出借帳戶名義之人,該帳戶實際上 乃由吳台安使用,而吳台安之後如何使用上開匯入款項,則 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無關。上訴人亦未舉其他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或被上訴人有何侵占上開款項 之事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285,000 元,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難認有據。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給付25,000元及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