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林姿佑
兼訴訟代理人 柯淑君
視同上訴人 蔡崇先
黃明和
黃立瑋
被 上訴 人 陳宏亮
訴訟代理人 陳詩榮
戴玉停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
109 年度雄簡字第2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 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 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 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經查,本件上訴人乙○○、甲○○提起上訴,以原審判命其 等與原審共同被告謝世偉及謝吉誠(下合稱原審被告謝世偉 等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就形式上觀之,此屬有 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戊○○、丙○○及丁○○,自應將其等列為 視同上訴人。
二、戊○○、丙○○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戊○○、丙○○、原審共同被告謝世偉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晚間7 時33分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對面 公車站牌處,見被上訴人碰觸訴外人謝心怡之腳而心生不滿 ,由丙○○徒手勾住被上訴人,隨後原審共同被告謝世偉以 徒手方式、戊○○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 有右側眼眶骨骨折、右眼創傷性紅膜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8,322元、薪資損失38,363元,且其傷勢非
輕,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30萬元之精神損害;又戊○○、 丙○○、原審共同被告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依法其等法定代理人即乙○○、丁○○與甲○○、原審 共同被告謝吉誠自應連帶負擔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㈠戊○○、丙○○ 及原審共同被告謝世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6,68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原審共同被告謝世偉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56,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戊○○、乙○○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356,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丙○○、甲○○、丁○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6,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 若有一人給付時,其他人免給付義務。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戊○○、丙○○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毆打 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經濟上 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戊○○、 丙○○與原審共同被告謝世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6,685 元本息。前項給付被上訴人206,685 元本息部分,乙○○及 戊○○,或丁○○、甲○○及丙○○、或原審共同被告謝世 偉等人應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同一金額之本息,並於任一 人為給付,他人在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就敗訴其中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6,685元暨利息請求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引用原審所為陳述,另補陳:事發後迄今對被上訴人影 響甚大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 、被上訴人敗訴及原審被告謝世偉等人部分,均未據聲明不 服而告確定,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23日晚間7 時3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享溫馨KTV 」對面公車站牌處,遭謝 世偉、戊○○、丙○○毆打,致受有右側眼眶骨骨折、右眼 創傷性紅膜炎、左耳撕裂傷之傷害。
㈡於事發時,謝世偉尚未成年,係由謝吉誠擔任監護人;戊○ ○亦未成年,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乙○○任之;丙
○○亦未成年,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丁○○、甲○ ○任之。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 18,322元、薪資損失38,363元之損害。 ㈣戊○○、丙○○分別為高職畢業,目前每月收入均為2 萬餘 元等;乙○○、甲○○、丁○○分別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 及國中畢業,目前收入均為2 萬餘元;乙○○、戊○○名下 有汽車、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可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遭戊○○、丙○○、原審共同 被告謝世偉毆打,受有右側眼眶骨骨折、右眼創傷性紅膜炎 、左耳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經原審調閱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 2818號傷害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戊○○、丙○○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戊○ ○、丙○○於上開傷害事件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乙○○、丁○○及甲○○任之等節,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戊○○、丙○○事發時之年齡及當 時之實際狀況、行為情狀等,可認均有識別能力,依前揭法 條規定,其等法定代理人即乙○○、丁○○及甲○○、應各 與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戊○○、丙○○ 各自法定代理人之間可認本於不同之原因,與其未成年子連 帶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即法定代理人間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 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戊○○、丙○○,或乙○○、戊 ○○,或丁○○、甲○○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㈢查被上訴人遭戊○○、丙○○及原審共同被告謝世偉故意傷 害,依前揭法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本院審酌戊○○、丙○○ 與共同被告謝世偉,僅因認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謝心怡行為不 當,即在人車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 有右側眼眶骨骨折、右眼創傷性紅膜炎與左耳撕裂傷等傷勢 ,住院接受眼眶骨復位手術,傷勢非屬輕微,堪認被上訴人 因上開傷勢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而被上訴人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名下無任 何不動產;戊○○、丙○○均為高職畢業,月收入均為2 萬 餘元等,乙○○為高職畢業、甲○○及丁○○均為國中畢業 ,目前收入均為2 萬餘元,乙○○、戊○○名下有汽車、其 餘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參見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警卷第45頁診斷證明書),暨雙方身分、 年齡、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本息為適當,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 、丙○○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暨自109 年6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甲○○ 及丁○○,應就前開給付分別與戊○○、丙○○連帶給付, 如渠等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亦同免責任,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