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李亮國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洪俊瑋
附帶上訴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1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甲○○給付乙○○逾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 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甲○○其餘上訴駁回。
四、乙○○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關於駁回甲○○其餘上訴,乙○○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 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即 明。查乙○○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 第61頁),雖已逾上訴期間,惟甲○○已合法於上訴期限內 提起上訴,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要提起附帶上 訴,請求甲○○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本息,依 前揭說明,其附帶上訴即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乙○○起訴略以:乙○○與訴外人陳OO原為夫妻,陳OO 任職於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因富台公 司承包甲○○任職之臺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苯乙烯公司)之工程,陳OO因而認識甲○○。詎甲○○ 明知陳OO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發展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
來之交往關係,乙○○委請徵信社調查,發現甲○○於108 年5 月31日、6 月25日、6 月26日、6 月27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或高雄市鳳 山區過雄街南方一條小路,與陳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至該處碰面,陳OO進入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車輛,2 人在車上待了超過半小時至1 小時不 等,再下車離開,且108 年5 月31日當天,甲○○有碰觸陳 OO之手及身體、從後方輕擁陳OO、頭伸入車窗親吻陳O O等行為;108 年6 月25日陳OO下車後,甲○○從車上拿 出陳OO的衣物,陳OO則從自己車上拿出拖鞋放至甲○○ 車上;108 年6 月26日當天甲○○下車後有牽陳OO下車; 108 年6 月27日當天甲○○有碰觸陳OO之手、摟腰後靠近 親吻陳OO之行為。2 人更於108 年7 月3 日18時30分許, 一同至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開房間,單獨同處一房,至同日 20時30分才欲駕車離去,遭乙○○當場報警,乙○○與陳O O之婚姻因而遭甲○○破壞,後於109 年4 月23日經法院和 解而離婚。甲○○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致乙○○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甲○ ○應給付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甲○○之答辯略以:否認與陳OO有婚外情交往行為,2 人 僅係工作上合作及朋友關係,乙○○雖主張徵信社有拍攝到 伊與陳OO駕車碰面、接吻、擁抱的畫面,但均屬誇飾、臆 測,實則2 人是分別駕車至被拍攝地點會合,再一同前往拜 訪廠商或工地,再返回停車地點,乙○○並未提出陳OO有 在甲○○車上待半小時至1 小時之事證。又108 年5 月31日 乙○○所稱甲○○從後輕擁陳OO、頭伸入車窗接吻之動作 ,實際上甲○○僅虛扶碰觸陳OO不到1 秒,係與女性同行 之禮貌性動作,又甲○○探頭進駕駛座,係協助陳OO排除 儀表板異常,並非探頭接吻。108 年6 月25日甲○○從車上 拿出陳OO之衣物,陳OO從自己車上拿出脫鞋至甲○○車 上,係因陳OO為工安人員,工作時衣服會沾染工地粉塵, 故其會穿著便服至工地後,換上工作服,下班再換回便服, 故拜訪廠商時暫將工作服放置於甲○○車輛後座。108 年6 月26日甲○○牽陳OO下車,是因陳OO當天在甲○○車上 修改出錯文件,下車時頭暈身體不適,甲○○為防免其重心 不穩跌倒,才稍作攙扶,並未逾同事友人間正常互動。108 年6 月27日乙○○雖指甲○○有以手碰觸陳OO之手、摟腰
後親吻陳OO之動作,但當日係陳OO與甲○○相約修改工 作出錯文件,但前一日陳OO甫身體不適,故修改文件後, 甲○○始陪同陳OO返回其車輛,乙○○提出之影片僅能看 出2 人返回甲○○車輛聊天時,有自然之身體晃動,並無親 吻,甲○○亦係出於禮貌及安全,稍以手勢提醒陳OO走在 馬路內側,並無乙○○所指摟腰動作。108 年7 月3 日甲○ ○與陳OO進入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是2 人相約修改工作 文件,但因乙○○長期懷疑、不信任陳OO,陳OO時常感 受遭他人跟蹤,待在公共場合身心感受極大壓力,2 人方於 下班後至隱密性較高之汽車旅館修改文件,並購買晚餐後前 往,工作完成後即欲下樓離開,未料離開時遭乙○○與徵信 社攔擋並報警處理,乙○○並對甲○○、陳OO提告刑法第 239 條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無證據證明甲○○、陳OO有通姦、相姦行為,業 以109 年度偵字第8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2 人相約 至汽車旅館,並未發生性行為或其他逾矩行為。甲○○並無 侵害乙○○之配偶身分法益,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再者,乙○○長期監控、猜疑、不尊重陳OO,2 人婚 姻早有破綻存在,爾後2 人協議離婚,係出於陳OO所願, 並非甲○○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並原審聲明:乙○○之訴 駁回。
三、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甲○○應給付 乙○○120,000 元,及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乙○○其餘之訴。甲○○ 不服提起上訴,除於原審之抗辯理由,並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稱:甲○○與陳OO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乙○○ 曾與陳OO就妨害家庭所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達成和解,拋 棄對於陳OO之民事賠償請求,因此,本件之損害賠償應免 除陳OO之分擔額;且乙○○對陳OO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不論陳OO是否援用時效利 益為抗辯,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陳OO應分 擔部分,他債務人甲○○應同免其責任,故本件乙○○對於 甲○○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扣除陳OO之分擔額,其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乙○○對於甲○○之上訴,則聲明:上訴 駁回。乙○○並主張: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低等語,而提出 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第二項關於乙○○於第一 審8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 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 ○○應再給付乙○○80,000元,及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對於附帶上訴,甲○ ○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之聲明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乙○○與陳OO於104 年2 月9 日結婚,於109 年4 月23 日經法院和解而離婚,109 年5 月6 日登記,亦即104 年 2 月9 日至109 年4 月23日期間為有配偶之人。(二)陳OO任職於富台公司,因富台公司承包甲○○任職之臺 灣苯乙烯公司之工程,陳OO因而認識甲○○。(三)甲○○於乙○○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即108 年5 月31日、 6 月25日、6 月26日、6 月27日、7 月3 日,知悉陳OO 為有配偶之人。
(四)甲○○於108 年5 月31日、6 月25日、6 月26日、6 月27 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或高雄市鳳山區過雄街南方一條小路,與陳OO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該處碰面,陳OO有進出 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車輛,並遭乙○ ○僱請之徵信社人員拍攝原證一光碟影片,甲○○對原證 一光碟影片內容、原證二影片翻拍照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 。
(五)甲○○與陳OO於108 年7 月3 日18時30分許,有一同至 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開房間,2 人單獨同處一房,至20時 30分才欲駕車離去,遭乙○○當場報警並對甲○○、陳O O提告刑法第239 條妨害家庭刑事告訴。
(六)乙○○對甲○○、陳OO提告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甲○○、陳 OO有通姦、相姦行為,以109 年度偵字第890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甲○○與陳OO間是否分別於108 年5 月31日、6 月25日 、6 月26日、6 月27日、7 月3 日,先後發生逾越社會通 念所能容忍一般異性同事朋友交際範圍之不法侵害行為, 因而侵害乙○○之配偶權?
(二)倘確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發生,則乙○○所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為何?
(三)甲○○所提出關於民法第276 條之相關抗辯(即下述爭點 四、五),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相關規定?(四)乙○○與陳OO所為和解筆錄之免除約定相關內容,是否 影響本件甲○○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如為不利於甲○○之認定,乙○○對於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受乙○○未對陳OO提起損害賠償而罹
於時效之影響(即是否符合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與陳OO間是否分別於108 年5 月31日、6 月25日 、6 月26日、6 月27日、7 月3 日,先後發生逾越社會通 念所能容忍一般異性同事朋友交際範圍之不法侵害行為, 因而侵害乙○○之配偶權?
1.乙○○主張甲○○與陳OO有婚外情交往,已提出甲○○ 不爭執真實性之徵信社拍攝影片光碟、影片截圖翻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 、26頁),甲○○雖辯稱無交往 ,然甲○○於108 年5 月31日、6 月25日、6 月26日、6 月27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或高雄市鳳山區過雄街南方一條小路,與陳 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車輛至該處碰面,陳OO 有進出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甲○○與陳OO私下見面頻繁,又渠 2 人前述見面時遭徵信社拍攝之影片,其中108 年6 月27 日之影片,確見「陳OO往前走向停放於正前方之陳OO 車輛,甲○○也往前走近陳OO,走至陳OO身後右側兩 人幾乎並肩時,陳OO的臉部朝向右側,甲○○伸左手碰 觸陳OO左側腰部位置,甲○○的嘴唇隨即明顯往左靠向 陳OO的嘴唇,畫面中看起來甲○○的嘴唇有短暫碰觸到 陳OO的嘴唇」,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35 、243-245 頁),亦見2 人私下見面有 親吻、攬腰等男女交往之親密行為。再者,甲○○已自認 與陳OO於108 年7 月3 日18時30分許,有一同至御宿汽 車旅館鳳山館開房間,2 人單獨同處一房,至20時30分才 欲駕車離去,對此甲○○固辯稱因陳OO感受遭人跟蹤, 2 人方至隱密性較高之汽車旅館修改文件云云,惟修改工 作文件並無高度隱密性之需求,陳OO若擔心遭人跟蹤、 誤會,大可以前往甲○○或陳OO任職之公司,在會議室 內進行即可,反而汽車旅館可直接開車進入車庫及與之相 連之房間,具有高度隱密性,另因近年汽車旅館之商業廣 告、公眾人物與配偶以外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遭媒體渲染 、影射婚外情等新聞層出不窮,是以汽車旅館所提供之條 件極易便利男女間之性交行為,已為一般社會大眾之既定 印象,成年男女於汽車旅館內之房間獨處,極易使人聯想 係欲進行性交行為,陳OO既擔憂遭乙○○派人跟蹤,豈 可能反而與甲○○前往易遭徵信社或乙○○抓姦之汽車旅 館?是其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又有配偶之人與配偶 以外之人在汽車旅館內之房間獨處,屬破壞婚姻互信基礎
之不當行為,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依甲○○之智 識程度、經歷(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專員,見原審卷第 201 頁),當無不知之理,其卻仍與陳OO一同前往汽車 旅館同處一室長達2 小時,且並無正當理由,縱查無2 人 有發生性交行為之證據,仍已逾一般異性同事朋友交際之 界線,加上2 人此前有接吻、攬腰等男女交往之親密舉動 ,是乙○○主張甲○○與陳OO發生婚外情而交往,應堪 認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 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 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是 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 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 斷之。甲○○明知陳OO有配偶,仍與之交往為接吻、攬 腰等親密行為,更與之單獨前往汽車旅館同處一房長達2 小時,甲○○與陳OO之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 交往之分際,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超越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已破壞乙○○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背於善良風俗,縱使甲○○與陳OO未發 生性行為,亦不論陳OO與乙○○之感情狀況是否已生裂 痕,仍難謂無侵害乙○○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 重大,是乙○○主張甲○○與陳OO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侵害乙○○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上述 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甲○○與陳O O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揭,乙○○自得僅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甲○○請求賠償。
(二)基於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為何?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陳報之 學歷、現職與月收入(見原審卷第39、201 頁),並參諸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所 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甲○○與陳OO之交往行為對 乙○○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及陳OO及乙 ○○早於106 年間即因性生活不睦或相處上問題,而多所 爭吵,此由陳OO於其與乙○○之離婚案件中,所提出2 人間LINE對話即可得證(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703 號卷第417-434 頁),故乙○○與陳OO 最終離異,尚不能單純歸因於甲○○等情狀,認乙○○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是乙○○雖主張:原 審判決賠償金額過低,甲○○應再賠償8 萬元等語,而提 出附帶上訴,依本院上開認定,該附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甲○○所提出乙○○與陳OO所為和解筆錄之免除約定等 關於民法第276 條之抗辯,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 相關規定?是否影響本件甲○○之損害賠償責任? 1.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 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 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 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準用第447 條定 有明文。甲○○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稱:甲○ ○與陳OO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乙○○曾與陳OO 就妨害家庭所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達成和解,拋棄對於陳 OO之民事賠償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應免除陳OO之分 擔額等語,並提出乙○○與陳OO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家事法庭109 年4 月23日和解筆錄為證(下稱系爭和 解筆錄,本院卷第115-119 頁)。上開訴訟上主張雖屬於 第二審審理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系爭和解筆 錄早於原審法官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婚 字第703 號卷宗及影印併卷後即知悉(見108 年度婚字第 703 號卷第147 頁),系爭和解筆錄及免除陳OO債務之 事實,為原審職務上所已知,是甲○○雖於第二審始提出 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開規定,仍得例外允許之, 先予敘明。
2.再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 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 民法第280 條所定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 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本件乙○○配偶權 遭侵害之情事乃甲○○與陳OO共同為之,其乃肇致乙○ ○配偶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間之原因力相當,依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甲○○與陳OO就原告所受12萬 元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就甲○○與陳 OO之內部關係而言,應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平均分擔損 害額,亦即甲○○與陳OO之「依法應分擔額」為每人各 6 萬元(計算式:120,000 ÷2=60,000)。又系爭和解筆 錄載明:「七、被告(即乙○○)同意撤回對原告(即陳 OO)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879號妨害 家庭案件;原告及原告母親顏玉微同意撤回對被告及被告 父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227號、109 年度偵字第2785號等傷害案件及原告對被告父親洪志民所 提告之妨害名譽案件。八、兩造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案件及前項所生民事賠償請求權。」可認乙○○ 已明確表明以撤回對陳OO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之告訴及所 衍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作為和解條件,然乙○○並無消 滅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本件起訴仍欲追究 甲○○按其應分擔額之賠償責任,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
甲○○就其「依法應分擔額」6 萬元仍應負賠償之責,故 乙○○請求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在6 萬元本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堪認定。至於甲○○於第二審主 張: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陳OO應分擔部 分,他債務人甲○○應同免其責任,乙○○對於甲○○之 損害賠償請求亦應扣除陳OO之分擔額等語,雖屬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該主張之目的為扣除陳OO之分擔額,然 乙○○請求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既已因系爭和 解筆錄免除陳OO之債務而扣除陳OO之分擔額,則無庸 在審酌甲○○上開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之例外規定以及民法第276 條規定,附此敘明。七、從而,乙○○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甲○○給付乙○○逾 6 萬元暨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其餘 部分,核無違誤,甲○○上訴及乙○○附帶上訴意旨就此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附帶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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