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11號
KSDV,110,簡,111,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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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陳亞靖 

被   告 李易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 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 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110 年1 月20日前已繫 屬且尚未經終局判決,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 進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7 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起駛, 欲由南往北橫越道路,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適遇原告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 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遵守上開 交通規則,起駛、迴轉前未注意往來之車輛,未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即貿然於劃設雙黃線之路段違規迴轉,致其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瀰漫性軸突損傷、右側頭皮撕裂傷3 公 分合併縫合術後、多處挫傷併擦傷,於下巴處約3 ×4 公分 大小、於左下腹部約3 ×5 公分大小、於左側膝部約6 ×3 公分大小、於右側膝部約3 ×3 公分大小等傷害(下稱系爭 車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 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



。而原告因遭被告撞傷,已支出醫藥費(含證明書費)新臺 幣(下同)7 萬4962元、看護費用1 萬9800元、營養品費3 萬4776元,且自發生車禍後,即因傷不能工作,後來又出現 頭部撞擊後遺症,即偏頭痛、偶有失憶、頭暈失去平衡感, 癲癇等症狀,因而無法從事原本早餐店之製餐送餐工作,直 至109 年9 月身體狀況進步,才恢復工作,以車禍前平均月 薪2 萬5000元計算,原告自108 年11月11日至109 年9 月11 日共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5萬元,此外原告受傷 ,生活巨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10萬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7萬9538元,扣 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 萬4690元後,尚 得請求41萬484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確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迴車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迴車」等過失,而肇致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其 主張之傷勢,對醫藥費、看護費用、營養品費之請求不爭執 ,對原告車禍前平均月薪為2 萬5000元亦不爭執,但爭執原 告之傷勢是否長達10個月不能工作,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 高,伊有意願賠償,但無力一次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在設有禁止標 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均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起駛前疏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迴車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因而碰撞原告騎乘 之機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瀰漫性軸突損傷 ;右側頭皮撕裂傷3 公分合併縫合術後;多處挫傷併擦傷於 下巴處約3 ×4 公分大小,於左下腹部約3 ×5 公分大小、 於左側膝部約6 ×3 公分大小,於右側膝部約3 ×3 公分大 小等傷勢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0 年度簡字 第111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61 頁〕,且被告前揭違規駕 駛行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認定 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憑〔見本院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2446號卷(下稱雄司調卷) 第13-16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撞傷原告,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看護費、營養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陸續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仁馨中醫診所大順景福診所診療,已支出必要醫藥費( 含證明書費)合計7 萬4962元;又自108 年11月23日至12月 2 日住院期間,有僱請看護全日看護,而支出1 萬9800元; 另因頭部撞擊後遺症,有偏頭痛且偶有失憶、癲癇之症狀, 經大順景福診所醫師建議下,購買含猴頭菇之營養品葡眾活 逸康猴頭菇菌絲體顆粒服用,而支出3 萬4776元等情,已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收據、大順景福 診所於110 年6 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許恆嘉醫師手寫 建議書、猴頭菇佐證論文、產品說明、訂購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9 號卷(下稱附民卷)35-5 1 、55-61 、63頁、簡字卷59、61、99、69、71、73-95 、 97、135 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62 頁 ),且經本院審酌支出之內容明細、金額尚在必要範圍,又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 )於108 年12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業載明「原告於 108 年11月11日急診,當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接受密切性觀 察及治療,後於108 年11月14日轉入一般病房接受持續性觀 察及治療,於108 年12月2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由專人24小 時照護」(見附民卷21頁),堪認原告於108 年11月23日至 12月2 日住院期間,確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 醫藥費7 萬4962元、看護費用1 萬9800元、營養品費3 萬4 776 元,均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前,週一至週五之凌晨4 時30分至7 點 30分在早餐店工作擔任餐飲製作人員,接續從8 點到傍晚擔 任保母,108 年3 至10月之平均薪資達2 萬5043元,車禍受 傷後,至今仍在就醫,且因頭部撞擊後遺症,有偏頭痛、偶



有失憶、癲癇之症狀,製作餐點時與餐盤拿取時,恐會因頭 暈失去平衡感而導致餐盤滑落受傷,且情緒上不太有耐心做 事,故無法被聘任,直到109 年9 月身體狀況進步才恢復工 作,自108 年11月11日至109 年9 月11日共10個月不能從事 車禍前工作,受有25萬元之薪資損失。被告對於原告車禍前 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5000元並不爭執,僅質疑原告不能工作 期間是否長達10個月,本院審酌原告就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於108 年12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載明:原告 出院後暫勿從事激烈活動及粗重工作,勿跌倒等意外事故發 生,宜正常作息,宜先休養至下次門診日及需門診追蹤治療 ,108 年12月6 日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目前病患仍不宜 劇烈活動,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休養2 週(見附民卷第21頁 ),足見至108 年12月6 日門診日為止,仍需再休養2 週。 又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有偏頭痛、頭暈、癲癇等症狀,而持續 就醫,固提出前述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8 年12月6 日、110 年9 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仁馨中醫診所於109 年9 月 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證明 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1、23、35-51 、55-61 頁、簡字卷第 129 、59、61頁),惟就受傷後需休養多久才能再從事原本 早餐店、保母之工作,國軍高雄總醫院係函覆:原告目前已 完全清楚,且無明顯神經損傷,但可否回復工作無法判斷( 見簡字卷155 頁),則原告主張其長達10個月無法工作,尚 難認已舉證證明,且其所稱因頭暈恐拿不穩餐盤、無耐心做 事、癲癇偶會發作等症狀,尚難認已達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 ,本院因認依原告之傷勢,應休養無法工作期間,應以4 個 月為當。又被告已不爭執原告受傷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2 萬 5000元,則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0萬元( 計算式:2 萬5000元×4 個月=10萬元)。 ⒊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8 年11月11日至12月2 日住院,出 院後又持續出現頭暈、頭痛、癲癇之症狀,而長時間無法恢 復工作,業如前述,堪信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其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正當。參諸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文 書助理,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廚師, 月收入約3 萬2000元,分據兩造陳報在卷(見簡字卷第160 、167 頁),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財產、所得情形,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⒋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7 萬4962元、看護費1 萬 9800元、營養品費3 萬4776元、工作損失10萬元、慰撫金10 萬元,合計32萬9538元。
⒌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被告投保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6 萬4690元,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10 年8 月3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簡 字卷113 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已賠償6 萬4690元, 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26萬4848元(32萬9538元-6萬4690元=26萬484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萬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3 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26萬48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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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