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許家銘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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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00000000
代 理 人 李崇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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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家銘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經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於民國109年4月 1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自10 9年8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 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0年7月2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4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 責。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 應予免責(即無前開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 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⑴聲請人的財產
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 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在卷 可資認定(見院卷第8-19頁、第64-66頁、第53頁、第54- 58頁)。
⑵聲請人之所得
查聲請人主張:我在亞東預拌混泥土公司擔任司機工作, 月薪平均在新臺幣(下同)31000元,沒有加班費,也有 年終獎金等語(見院卷第68-69頁),再參酌聲請人所提 薪資明細(見院卷第65頁),堪認聲請人自109年8月25日 開始清算程序起至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登載最後月份110 年9月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所得總額為542330元 (見院卷第71頁計算表)。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支出 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9、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 99元、13341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即15719元、16009元做為 計算基準數額。又前開最低生活費已包含居住費用(所佔 比例24.36%),扣除此部分費用後,109、110年度之最低 生活費為11890元、12109元。
⑵聲請人主張:我租屋居住,同住之人有父母親,我已離婚 ,沒有子女,每月有房租支出等語(見院卷第68-69頁) ,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即以前述金額1571 9元、16009元為計算基準。基此自109年8月25日開始清算 程序起至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登載最後月份110年9月止, 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支出最低生活費總額為222676元 (見院卷第71頁計算表)。
⑶聲請人另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父母親總共有3名 子女等語(見院卷第68-69頁);查聲請人父親許博吉、 母親許朱玉連名下無財產,其2人均有領取國民年金,109 年1月起迄今,領取金額分別為3772元、4069元,另聲請 人父親許博吉自107年起迄今,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 等情(見院卷第23-36頁、第38-45頁、第64-66頁、第53- 58頁),本院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之父母親於109-110 年各年度最低生活費即以前述金額15719元、16009元為計 算基準,因此聲請人父親部分應扣除前開領取之國民年金 、租金補助,而聲請人母親部分應扣除前開領取之國民年 金,再由聲請人與扶養義務人計3人共同負擔。是以聲請 人於109、110年度每月負擔其父親、母親扶養費金額各為 2916元、3012元及3883元、3980元(計算式見院卷第71頁 計算表)。基上,自109年8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聲請 人所提薪資明細登載最後月份110年9月止,以月為單位計 算,聲請人負擔父親、母親扶養費總額各為41688元、552 35元(見院卷第71頁計算表)。
3.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所得餘額 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 父親扶養費、母親扶養費各項總額後,尚有餘額222731元( 見院卷第71頁計算表)。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48911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父母親扶養費合計6895元 後,尚有餘額26297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6 8頁),亦為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認定在案, 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額為631128元(計算 式:26297×24=631128);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 總額100000元乙節,亦有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 、債權表、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 彙總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51-52頁 、第95-96頁)。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其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 ,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查聲請人無出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 第7頁);又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債務人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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