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64號
KSDV,110,消債職聲免,164,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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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鄒岱珊(原名:鄒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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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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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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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00000000
代 理 人 丁振益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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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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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鄒岱珊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經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於民國109年8月 1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裁定自11 0年3月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 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 應予免責(即無前開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 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⑴聲請人的財產




   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 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在卷 可資認定(見院卷第8-15頁、第42頁、第44頁、第45頁) 。
  ⑵聲請人之所得
   查聲請人主張:從事護膚及居家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3000元,生活費不足額部分,平均每2個月 會跟我弟弟拿5000元等語(見院卷第82-83頁)。則自110 年3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0年11月17日本院調查期日 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所得總額為207000元(見院 卷第84頁計算表)。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支出  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 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金額1.2倍計算即16009元做為計算基準數額。又前開最 低生活費已包含居住費用(所佔比例24.36%),扣除此部 分費用後,110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2109元。   ⑵聲請人主張:我、弟弟、兒子租屋居住,每月分擔房租、 水電共5000元等語(見院卷第82-83頁),參酌前開說明 ,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即以前述金額為計算基準。因此自 110年3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0年11月17日本院調查期 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支出最低生活費總額為14 4081元(見院卷第84頁計算表)。
  ⑶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兒子的扶養費7000元,兒子就學中 ,但有打工,每月打工收入4000-5000元(平均4500元) 等語(見院卷第82頁反面),然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蔡文雄 育有之長子蔡○倫(93年7月生),就學中,名下無財產, 但有打工,110年9月13日勞保投保於一大鍋美食股份有限 公司等情(見院卷第18-28頁、第42頁、第45頁、第44頁 ),參酌前開規定,受扶養者蔡○倫之最低生活費即以前 述金額為計算基準,再扣除打工所得後,由聲請人與前配 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負擔金額為5755元(計算式:(1 6009-4500)÷2=5754.5=5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 此,自110年3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0年11月17日本院 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負擔之長子扶養費 總額為51795元(見院卷第84頁計算表)。



 3.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所得餘額  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 長子扶養費各項總額後,尚有餘額11124元(見院卷第84頁 計算表)。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26727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長子扶養費7000元後,尚 有餘額3718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82頁), 亦為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額為89232元(計算式:3718×2 4=89232);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66042元 乙節,亦有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債權表、金 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在卷可 參(見院卷第2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62頁、第111-112頁) 。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總額扣除 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 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應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1.查聲請人雖曾於106-108年度各出國1次之紀錄,此有入出境 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頁),惟衡情前開出國所負債 務總額,尚難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 9024127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2頁)之半數,而生開始本件 清算之原因。
 2.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 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債務人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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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