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235號
KSDV,110,消債清,235,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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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林慧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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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慧菁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0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受理,於同年9月7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於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 元、83,624元(龍振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自 108年6月起至109年7月擔任清潔工作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20,000元,共計13個月26萬元;109年8月迄今聲請人



係於順遠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作,月平均收入約為25,2 00元,與109年度所得清單上記載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龍振 企業有限公司,二公司為同一老闆經營,聲請人之薪資及實 際工作單位為順遠工程有限公司,據所提出聲請人薪資轉帳 存摺匯入公司名稱,及順遠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資料所載 ,109年8月至110年8月應領薪資24,395元、27,700元、24,1 00元、24,300元、23,800元、25,000元、24,000元、25,500 元、25,000元、26,300元、24,000元、26,000元、27,000元 等共327,095元,平均每月25,161元 【計算式:(24,395+27 ,700+24,100+24,300+23,800+25,000+24,000+25,500+25,00 0+26,300+24,000+26,000+27,000)÷13=25,161,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有1張保單,惟非要保人,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卷( 下稱調卷)第5至6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卷(下稱 卷)第67至68頁)、戶籍謄本(卷第110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12至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 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調卷第20至22頁、卷第76至7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26至背面頁、卷第64至背面頁)、順遠工程公 司薪資明細資料(卷第69至75頁)、存摺(調卷第23至25頁 、卷第86至9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投 保簡表(卷第131至132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書函附保險明細資料(卷第133至134頁)、商業保險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84至8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 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24至2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7至8頁)、健保查詢(卷第114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13 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40頁)、勞動部勞保 局函(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卷第42頁)、財政部國稅局函(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函 附富日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卷第122至130 頁)、聲請人110年11月10日陳報狀(卷第50至55頁)等在 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 請人及第三人公司均已提出薪資證明,本院即以每月25,20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5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卷第56至62頁)及租金給付證明(卷第63頁)為證。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四)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經生父郭家豪認領 之未成年長子郭○竑,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經查,郭○ 竑係99年9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調卷第35頁、卷第110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卷第78至8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第36至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2至35頁) 、學費繳費收據(卷第112頁)、存簿暨內頁存入款說明( 卷第96至109、117頁)附卷可參。郭○竑既未成年,名下復 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其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因郭○竑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109元),再由 聲請人與郭家豪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055元(計算式 :12,109÷2≒6,055),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0元、長子扶養費6,055元後, 餘3,14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897,041元(參調 卷第52至53、54至61、62至63、64至66、67至72、79頁、卷 第43至49頁,包含: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臺灣新光銀 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華南銀行、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18.7年(計算式 :30,897,041÷3,145÷12≒818.6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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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日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