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陳進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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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進財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6.88%,每月清償15,195元,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8月經通報毀諾,有凱基銀
行陳報狀(本案卷第47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豫
鼎興業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卷
(下稱調卷)第14至16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投保薪
資,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2,850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5,195元
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0年5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受理,於11
0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而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2,000元、182,490
元、190,4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833元、15,208元、15
,867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7,
140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
則為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108年8月至109年8月於鵬
國有限公司(下稱鵬國公司)任鐵工,108年8月至12月實領收
入共計174,500元,109年1月至8月收入共計353,250元,109
年8月10日因意外傷害致右肩右膝腰臀部等多處瘀腫痛,腰
椎扭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壓迫就診,致109年9月至
110年1月因無法負重而無業,仰賴先前工作存下之收入及所
領補助維持生活;嗣自110年2月17日起,任職於昱翔機械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昱翔公司),每月收入約17,000元,另每月
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
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頁、第12至13頁)、1
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1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3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14至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9至4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2至44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6至69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7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5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7頁
)、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27頁)、存簿(調卷第6至11
頁)、長女之郵局存簿(調卷第18至23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17頁)、鵬國公司員工薪資表(本案卷第29至32頁)
、昱翔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58至59頁)、出勤表(調卷第
24頁)、薪資給付證明(本案卷第28頁)、順榮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收據(本案卷第90至91頁)、青彰復健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92頁)、國泰人壽函(本案卷第
93至96頁)、南山人壽函(本案卷第97至98頁)等附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再據昱翔公司陳報
,聲請人於110年2月收入為8,000元,110年3月至9月平均每
月收入約16,080元【計算式:(19,560+16,000+17,000+16,
000+17,000+10,000+17,000)÷7=16,080】,與聲請人自陳
之每月收入17,000元,差距甚微,堪認以其自陳於昱翔公司
每月平均收入17,000元,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計20
,200元(計算式:17,000+3,200=20,200),核算其償債能
力,尚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719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
契約(調卷第25至27頁、本案卷第33至34頁)為證。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71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張秋蓮之扶
養費,每月2,664元至2,700元不等。經查,張秋蓮係39年生
,現無業,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400元,名
下無財產,每年領取國泰人壽三節代金5,400元,前於96年7
月20日領取1,169,136元勞保老年給付,原每月領取4,469元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613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8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調卷第30至32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案卷第64頁)、國泰人壽函(本案卷第93至96頁)、
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42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55至5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60至6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3頁)、存簿(調
卷第33至37頁、本案卷第35至37頁、第40至41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查。則
以張秋蓮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
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張秋蓮與聲
請人一同租屋居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爰自其必要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109元),扣除每
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年領取之國泰人壽三節代金
後,聲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4分之1,聲請人應負
擔1,762元【計算式:(12,109-4,613-5,400÷12)÷4=1,762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719元、母親扶養費1,762元後,剩餘2,719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4,014,813元(調卷第91至94頁、第100頁,包
括: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台灣銀行、高雄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扣除國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3年【計
算式:(4,014,813-7,140)÷2,719÷12≒123】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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