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36號
KSDV,110,消債更,236,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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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管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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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建儒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57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 眾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達成「自106年2月10日起,分 156期,年利率5%,每月新臺幣(下同)7,832元」之還款方 案(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卷(下稱卷)第67至背面 頁),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 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該 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受理, 而於106年1月10日調解程序期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 行調解成立,雙方約定自同年2月10日起,共分156期、年利 率5%,於每月10日給付7,83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債務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於106年12 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還款,債權人於107年12月通報毀諾, 有聲請人提出之106年1月10日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元大銀行110年11月1日陳報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68頁 、第69頁、第67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條 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 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 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 考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自陳於毀諾 時收入不穩,未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3號卷(下稱調卷)第19頁)在 卷可按,而聲請人現於市場素食店任職,每月收入約10,000 元,有收入切結書(卷第44頁)在卷可稽,扣除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0,800元(詳後述)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7,832元之 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 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 條件。
(二)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96元、0元,名 下有2014年出廠日產車輛1部、2007年出廠哈特佛車輛1部, 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張,其中1張已於109年2月25日停效 、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95,238元,該保 單解約金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留得更生程序處理;又聲 請人經診斷罹患有非特定的焦慮症、鬱症,復發,重度無精 神病特徵等疾病持續治療中,自陳自108年8月至109年2月到 父母市場素食店工作(二苓市場攤販),每月薪資約10,000元 ,另109年3月至110年8月於新合泉實業社做雜工,受僱於林 月珍,每月薪資約12,000元,110年9月迄今又回到父母市場 素食店工作,每月約10,000元薪資,除此以外,現未領取其 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至109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至10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5至背面頁)、戶籍謄本(卷第18、4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卷第45至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14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0至22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6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卷第23頁)、存簿(卷第87至92頁)、健保投 保紀錄(卷第45至46頁)、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 24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4、86頁)、聲請人110年10月8 日陳報狀(卷第31至32頁)、家族系統表(卷第47頁)、都 發局函(卷第25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85至背面頁)、 診斷證明書(卷第9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附保單資料(卷第94至9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附保單資料(卷第73至74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卷第75頁)、父母親戶籍謄本(卷第49至50頁)可憑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8月 至110年10月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11,333元【計算式:(10,0 00×7+12,000×18+10,000×2)÷27)≒11,333】核算其償債能力 ,較為妥適。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800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6,00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聲請人陳稱居住小港區青山街房屋為父親名下房屋 ,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 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8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四)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1,33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10,800元後,剩餘53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08,3 45元(調卷第13頁、卷第57至63頁、第64至72頁、第76至84 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 ),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5,238元後,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4年【計算式:(1,208,345-95,238 )÷533÷12≒174.0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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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