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12號
KSDV,110,消債更,212,20211228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張美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美娟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4.88%,每月清償33 ,323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6月經通報毀諾, 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卷( 下稱卷)第51至52頁】、協議書(卷第53頁)、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劃(卷第54至55頁)、協商還款明細(卷第57頁)可參。 惟聲請人於93年8月6日至104年5月15日於千方企業有限公司 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2,800元,自100年12月1日起薪調為 25,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至背面 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自陳之每月收入26,000元左右, 扣除96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0,708元之1.2倍即12,850元後,剩餘部分已無法負 擔每月33,32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 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 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二)聲請人於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3元、23元(均為欣高 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欣高股票1 9股,並有富邦人壽保單2張,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0 0號保單解約金為56,431元,另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 保單解約金為61,881元,保單解約金合計118,312元;又聲 請人自陳任職采汶推拿SPA館會計,自108年1月至109年12月 ,月薪23,000元,110年1月至5月18日月薪24,000元,110年 5月19日至7月26日因疫情三級警戒歇業留職停薪,110年7月 27日迄今月薪21,000元,與所提出采汶推拿工作室在職薪資 證明書所載相符,108年8月起至110年8月止,薪資合計525, 322元,平均每月23,101元【計算式:(23,000×17+24,000× 4+24,000×18/31+21,000×5/31+21,000)÷22.74≒23,101,本 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前於110年6月9日領取行政 院防疫紓困補助10,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77至79頁)、補充說明(卷第15至 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10頁)、債權人 清冊(卷第12至14頁)、戶籍謄本(卷第20至21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至背面頁)、個人商業保 險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85至86頁)、富邦人壽保險保單( 卷第80至8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26至28頁)、信用報告(卷第24至2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5至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 50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109至117頁)、采汶推拿工作 室在職薪資證明書(卷第76頁)、聲請人110年10月6日陳報 狀(卷第62至65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34頁)、存簿(卷第 97至99、100至10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48 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卷第59至60頁)、父母除戶戶籍 謄本(卷第118至11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資料(卷第88至96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27至129頁)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個人險保單(卷第13 0至131頁)等附卷可參。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 ,爰以其於采汶推拿工作室108年8月至110年8月平均每月收



入23,101元評估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8,5 22元(包含每月分擔租金4,700元)云云,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卷第105至106頁)及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卷第107至108 頁)可參。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3,341元,又該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 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 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
(四)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10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 ,009元後,剩餘7,09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55,4 06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28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 灣)銀行、匯豐(台灣)銀行、臺灣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元 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40.4年【計算式:(3,555,406-118,312)÷7,092÷12≒4 0.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頁


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