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寬裕
相 對 人 李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
0 年9 月2 日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6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詳如後述)上所載「此本票係供 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 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就全 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係就原因 關係所為之約定,不生牴觸發票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 縱有牴觸,亦僅該牴觸部分為無效,系爭本票其餘部分仍屬 有效等語。
二、「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 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本 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 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抗告人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 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8832元,到期日為11 0 年6 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然系 爭本票正面下方同時記載系爭文字,表彰發票人擔任支付附 有分期付款清償完畢之解除條件,顯與系爭本票正面上方所 載「無條件支付」等文字,及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相互牴觸。抗告意旨主張 :系爭文字係就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不生牴觸發票人無條 件擔任支付之性質云云,尚難遽信。是揆諸前揭裁定意旨, 系爭本票即與漏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情形並無二致 ,自屬無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文字縱有牴觸,亦僅該牴 觸部分為無效,系爭本票其餘部分仍屬有效云云,於法容有 誤會,亦非足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強制執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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