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李雪鸞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馬林根
被 告 黃竹裕
被 告 盛太鑫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樹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1 條第1 項 、第2 條第2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透過被告盛太鑫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盛太 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竹裕之仲介而與被告馬林根於民 國110 年7 月25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路00號房 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並向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事宜,且原告已依約將簽約款新台幣(下同)33 萬元、備件款21萬元,共計54萬元,存(匯)入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履約專戶帳號000000000 (下稱系爭履約專戶)。原 告於簽約前已多次與被告馬林根、黃竹裕確認「若銀行無法 核貸,買方可選擇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此一 簽約條件,嗣後銀行因買賣標的問題而無法核貸,此非可歸 責於原告,故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馬 林根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卻遭被告馬林根拒絕,爰起訴先 位請求被告馬林根返還價金(即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約專戶 內之款項54萬元),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告 盛太鑫公司與被告黃竹裕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被告馬林根之住所雖在高雄市苓雅區,惟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12條第10項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2 條約定,如有涉訟時,均同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先位請求部分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至備位請求部分,因與先位聲明部分為同一原因
事實且有先備位之訴訟關係,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 況被告黃竹裕、盛太鑫公司俱在高雄市楠梓區,亦應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訴訟全部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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