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謝馨儀
謝進泰
謝瓊嬅
謝依君
謝宜靜
謝武憲
謝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 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 、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 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 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 家事事件。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甲○○請求分割甲○○與被告共同繼承 之被繼承人謝蘇素櫻(民國108 年1 月29日歿,生前住高雄 市三民區)所遺留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臺南市南區之不動 產等遺產,核屬遺產分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 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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