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陶明忠
被 告 曹睿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7 年6 月25日,因被 告迄未還款,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然而,被 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內埔鄉,且原告交付借款地縱如其所述 係在本院轄區,亦非據以判斷本院有無管轄權之依據,揆諸 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