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0年度,1103號
KSDV,110,審訴,1103,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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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吳子庭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胡睿杰 
      胡煥然 
      胡琡珮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 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 條 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 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甲○○,請求甲○○ 與其他被告就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李雨淳所遺留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880 建號建物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應由該等 遺產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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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