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978號
KSDV,110,司聲,978,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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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78號
原   告 洪瑞祥 
法定代理人 吳棋鴻 
被   告 統領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自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 年度救字第92號),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信祥股份有限公司褘品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 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92號裁 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勞訴字第140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統 領電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83,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2,232 元。嗣原告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733, 05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039元,惟因其於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 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57,238元【計算式:112,232×51%=57,23 8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74,007元【計算式:(112,232-57,238)+(57,039 ×1/3)=74,007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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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褘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領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