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142號
KSDV,110,司聲,1142,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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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
 
被   告 鈦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原告賴艷秋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原告賴艷秋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本案訴 訟經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5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原告已繳納333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667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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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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