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118號
KSDV,110,司聲,1118,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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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18號
被   告 林彥希即凱碩設計工作室



 
原告鄭奷佑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原告鄭奷佑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 經本院110 年度勞小字第5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667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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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