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曾榮俊
相 對 人 黃富養
黃富榮
黃富陽
黃富銘
王黃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富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富養、黃富榮、黃富陽、黃富銘、王黃富美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7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 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 0元,是相對人黃富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 87元【計算式:7,160×2/6=2,387,本件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相對人黃富養、黃富榮、黃富陽、黃富銘、王黃富美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3元【計算式: 7,160×1/6=1193】,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
,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訴,而聲請人主 張之地政登記費書狀費720元,係於起訴前之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15日所支出,顯非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審理 中所支出之費用,爰予剔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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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榮俊 │2分之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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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富養 │3分之1 │3分之1 │
├──┼────┼───────┼─────────┤
│ 3 │黃富養 │ │ │
│ │黃富榮 │ │ │
│ │王黃富美│公同共有6分之1│6分之1(連帶負擔)│
│ │黃富陽 │ │ │
│ │黃富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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